宁水规发〔2025〕3号
自治区水利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淤地坝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应急管理厅、林业和草原局,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淤地坝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5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在河道、沟道、低洼地修建挡水、泄水和输水等必要的水工建筑物,蓄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具备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等功能,包括大坝、溢洪道、输水道等建(构)筑物、库区水体、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库区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宁夏管理的水库,适用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中央企业管理的水库,其防洪调度应服从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大坝安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应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在确保水库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调蓄、生态等综合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要以水库安全管理为核心,加快构建完善雨情、水情、工情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实现水库规划建设、注册登记、调度运行、日常维修养护、安全鉴定、除险加固、降等报废等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水库安全运行水平。
第八条 各级水利、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水库的主管部门。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责任。
中央企业驻宁单位、自治区国有企业管理的水库,由其上级管理单位(母公司、控股公司)承担主管部门责任。
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库应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水库安全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同时落实好水库防汛安全责任。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防汛安全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水库安全负行政领导责任,负责落实水库政府责任人并明确职责,做好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落实维修养护及安全管理经费,开展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四乱”问题清理整治,组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实施监督。
政府责任人负水库安全监督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水库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落实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安全监测工作,开展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技术指导,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负水库安全监督责任,负责指导督促水库管理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对水库安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建立和落实水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贯彻执行调度指令,实施日常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工作,开展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和检查,排查整治隐患问题,整理分析监测资料,掌握水库安全运行状况。
水库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负责做好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严格执行调度指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建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水库建设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和加固的水库,其必要的雨水情测报、大坝安全监测(包括监测仪器设备、监测自动化系统及其辅助设施)、抢险道路、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备用电源及照明、全天候视频监控、围挡围栏及警示标志标识等安全管理设施,应与水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应包括坝体变形、渗流渗压等内容,监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全区水库安全监测预警平台,保障各级水库管理单位及人员使用。
承担重要防洪任务或下游有重要保护对象的水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宜设置非常溢洪设施,保障超标准洪水条件下的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水库应按照日常运行、防汛调度、应急抢险要求,采取设置水尺,安装全天候视频监控设备,安装水库上、下游水量监测设备,配备应急照明及备用电源等措施,实时、可靠监控上游来水、下游泄水及库区水位变化情况。
全天候视频监控设备应能24小时实时、清晰监控水库特征水位变化。
水库水量监测设备应就近设置在水库上游及下游的主河道(沟道)内,实时监测传输入库、下泄水量信息。
水库特征水位水尺应牢固设置或标识在输水建筑物或坝体迎水面显著位置(可超过坝顶高程),按照相应高程准确标识“防洪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设计洪水位、校核洪水位及水库坝顶”等字样。
水库管理用房(或主要建筑物用房)内应张挂工程平面布置图、主要技术指标图表和库容曲线图表,保障超标准洪水条件下的水位读取、出入库洪量推算等应急抢险需要。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大坝安全监测规章制度,按照规范要求开展观测,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数据,实时精准监测感知水库大坝位移变形、渗流渗压、应力应变等工情险情要素。
水库管理单位每年汛前组织完成上一年度监测资料整编分析工作。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监测异常处置机制,发现大坝监测数据异常时,立即查明原因,发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要求上报水库主管部门、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数据采集、共享、应用必须符合国家网络信息安全要求,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和加固的大中型水库,蓄水验收前应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水库新建、改扩建和加固期间,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会同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工程度汛方案和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并完成报备或报批工作,切实厘清责任,落实措施,确保水库安全度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雨情、水情、工情等监测设备功能齐全、运行良好,满足辖区水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运行管理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依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规模、特点,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水库,应结合实际明确管护人员,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调度运用、巡视检查、值班值守、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方案和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调度指令。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调度运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主要建筑物各部位、坝体渗流、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通讯设施、水库水位、水流形态及库区岸坡等,并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
日常巡视检查人员应相对固定,按照规定的巡查路线、内容及频次开展。汛期每天应巡查1次,非汛期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水库初期蓄水期或水位上升期间,每2天巡查1次。汛期水库高水位运行时应适当增加巡查次数。出现大洪水时,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特殊情况下应适当增加巡查频次和检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日常巡查的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还应结合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定期检查、特别检查、专项检查。
定期检查,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结合每年汛前汛中汛后、用水期前后、冰冻期和冰融期等,对水库进行比较全面或专门的检查。定期检查应做好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检查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库主管部门。
特别检查,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或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组织,在大坝遇到严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如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强烈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第一时间组织检查。发现重点隐患、重要险情时,应安排专人进行连续监视,同时立即报告水库安全政府责任人、属地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专项检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主管部门组织,结合洪水、暴雨、强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发生重大安全隐患、汛前汛中汛后及重要节假日等情况,对险工、险段、相关工程设施及重要部位进行专门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应及时向水库管理单位、水库主管部门反馈检查结果及问题清单,建立台账,明确整改责任,限期督促整改。专项检查问题清单及整改完成情况,同步报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保持大坝及主要建筑物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及时整理归档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确保资料完好。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库管理人员业务学习计划,开展或组织参加水库管理业务培训,建立管理人员业务考评机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履职。
第二十九条 水库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按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开展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三十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洞)、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
(四)在库区段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水库库区内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拦蓄、下泄洪水对其造成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水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水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完成扩建、改建的;
(二)经批准升高等别或者降低等别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三条 水库竣工验收后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水库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制运用,并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老化失修的工程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安全度汛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规程)及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备足防汛抢险物资,落实防汛抢险队伍及机械,组织开展培训及防汛演练。建立落实值班值守制度,开展雨情汛情研判,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确保水库安全度汛。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应当编制调度运用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度运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库,应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规程)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度运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库,应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规程)应报送相应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批准。跨市、县级行政区的水库,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应急预案批准文件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
防洪抢险应急预案中,应对超标准洪水条件下的水库漫坝溃决风险进行专章分析(包括上游水库、淤地坝和调蓄水池单库溃坝洪水或多库串联溃坝洪水对本水库的影响),预判淹没范围及危害程度,科学制定应对处置、撤离避险措施。
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方案,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第三十九条 水库按照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下泄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提前将下泄流量、水量、时间等信息,报告属地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属地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库下泄洪水信息通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将水库下泄洪水信息通报下游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
水库紧急下泄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政府责任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通报水库下游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含机场、铁路、公路、水工程、工业园区、景区等)。水库下游沿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做好监测、预警、巡查、管控、转移及撤离等工作,确保泄水及防洪安全。
第四十条 水库工程蓄水超过校核洪水位、存在发生漫顶、溃坝等险情征兆时,水库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属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并采取抢护措施,同时第一时间向预计淹没区域的基层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发出警报,预警做好转移避险。
属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水库出险情况;迅速分析研判,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处置,确保水库安全。有漫坝溃决危险时,应立即向下游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通报险情,提醒做好人员转移撤离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演练。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库主管部门,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建立监督检查台账,对问题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施督办,督促改进提升水库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对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整改责任,落实相关经费,建立安全检查及整改台账,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明确水库安全责任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
(二)未严格落实水库运行管理制度;
(三)未按要求划定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四)未落实水库管理和保护要求、库区“四乱”问题清理整治不到位;
(五)水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力,致使重大风险隐患长期存在;
(六)不按规定进行水库调度运用;
(七)拒不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及防汛抢险指令;
(八)其他不履行水库安全行政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淤地坝安全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淤地坝工程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淤地坝是指在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区干、支、毛沟内为控制侵蚀、滞洪拦泥、淤地造田、减少入黄泥沙而修建的水土保持沟道治理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在黄委会黄土高原淤地坝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的淤地坝工程。其他类型的淤地坝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前条所称的“其他类型的淤地坝”,是指由主管部门为非水利部门、企业或个人筹资建设和管理的,且没有在黄委会黄土高原淤地坝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的淤地坝;新建但未竣工验收的淤地坝。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工作负总责,负责落实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和维修养护、巡查人员报酬等管理经费及县级配套资金,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辖区内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建设用地、生态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林评等淤地坝工程建设前置要件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级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用管理制度等,编制淤地坝工程防汛预案,组织应急避险演练和教育培训,开展工程日常巡查、工程维修养护、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及隐患排查治理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淤地坝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先期处置、雨情汛情上报及防汛抢险,落实避险措施,配合做好新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程安全运用管理相关政策,对管辖范围内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工作的监督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负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工程安全运用情况,指导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汛预案编制及演练。
第八条 坝顶兼备交通功能的,应按要求设置必要的交通设施及警示标志。
第九条 其他类型的淤地坝,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淤地坝工程运行监管责任和建设管理责任。
安全设施
第十条 淤地坝建设应符合区域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
在干沟或下游有居民点、学校、工矿、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地段规划建设淤地坝的,应强化方案比选和论证,完善安全设施,确保选址及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坝体、放水、泄洪等建筑物布设合理。
新建大型淤地坝应配置放水和泄洪建筑物。在大型淤地坝控制区域内的中、小型淤地坝,可配置放水建筑物或泄洪建筑物。在大型淤地坝控制区域外的中型淤地坝,应配置泄洪建筑物。
已建或拟除险加固的淤地坝应按照前款要求执行。
坝顶有交通要求时,应满足小交通量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中型以上淤地坝应设置视频监测、水位监测、警示标志标识等安全管理设施。视频监测应具有红外功能,夜间可清晰观测水尺水位。
上坝道路应满足日常维护和防汛应急要求,卧管(竖井)检修道路(桥)畅通。
新建和除险加固的淤地坝安全监测设施应与淤地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应加强淤地坝监测及警示等安全设施设备管理。下游有居民点、学校、工矿、交通等重要设施的淤地坝,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变形位移、渗流渗压等监测设施。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安全设施设备运营维护相关技术保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由项目法人全面负责。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在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必须有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款,明确质量标准和责任。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汛前应通过放水设施排空坝内蓄水。汛期严禁淤地坝工程蓄水运用。
第十六条 坝上游有常流水情况下,应保留卧管孔塞一孔开启,满足泄水要求;上游没有来水的情况下,卧管孔塞应全部保持关闭状态;降雨结束后淤地坝泄水时,卧管孔塞应自上而下开启,开启孔数不得多于设计应开启数量。
第十七条 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应按规定组织开展淤地坝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宜每月1次,汛期应加密检查频次。专项检查应在汛前或遇到特殊情况时及时开展。
淤地坝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治。重大问题应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淤地坝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做好工程汛前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汛后水毁工程修复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淤地坝登记入库、降等、销号工作。每年汛前公布本辖区淤地坝的基本信息和名录,对淤地坝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要求,因地制宜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永久建筑物。禁止在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掘井、爆破、取弃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淤地坝工程维修养护等日常管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淤地坝工程运行维护资金需求。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工程防汛工作应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淤地坝工程防汛预案编制由县级防汛指挥机构统筹部署并审批淤地坝工程责任主体按照《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防汛预案编制规定》组织编制防汛预案应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淤地坝和下游有居民点、学校、工矿、交通等重要设施的中型淤地坝,必须“一坝一预案”。其他淤地坝的防汛预案可以乡(镇)为单位合并编制。
下游有居民的淤地坝防汛预案要重点把握“转移谁、谁组织、何时转、转到哪、不擅返”五个环节进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淤地坝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加强淤地坝安全度汛管理,强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大中型淤地坝工程应逐坝落实防汛“三个责任人”(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在淤地坝坝体显著位置,应设立“三个责任人”标志牌。标志牌信息要素应准确,清晰完整。责任人有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防汛行政责任人原则上由坝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担任;巡查责任人由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对下游有村庄、学校等重要设施的中型以上淤地坝,以及库容大于10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必须做到“一坝一人”巡查;技术责任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每年汛前,中型以上淤地坝防汛“三个责任人”名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官网公示,并逐级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防汛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应认真履行以下岗位职责:
行政责任人应熟悉淤地坝工程防汛岗位职责,掌握工程基本情况,熟悉单坝防汛预案内容。负责组织开展应急避险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指挥人员撤离避险和应急抢险等;
巡查责任人应熟知淤地坝工程巡查工作要求,熟悉掌握放水设施开启时间、数量、次序等操作规定。负责汛前巡查坝体、放水和泄洪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报告工程管理责任主体,清理放水设施淤积物,放空坝内蓄水。汛期要做好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行政责任人,强降雨期间应增加巡查频次,随时关注雨情,密切监视水位变化和淤地坝运行状况,一旦发现汛情、险情第一时间报告行政责任人,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发出避险信号,告知受威胁人员紧急撤离;
技术责任人应掌握淤地坝工程基本情况、运行状况和安全隐患。负责指导行政责任人和巡查责任人做好淤地坝工程防汛工作,发生险情时为避险、应急抢险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三个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行政、巡查、技术责任人进行培训,增强履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在建淤地坝工程安全度汛,应按照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制定施工期度汛方案,完善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度汛安全。
项目法人承担工程安全度汛首要责任,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坝址所在地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承担监管责任。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坝址所在地的乡(镇)、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安全度汛各方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型淤地坝安全度汛以及淤地坝的生产安全责任,由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落实。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主体责任落实、“三个责任人”责任落实、预案制定与演练、隐患排查与处理等。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由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限期整改。对在建淤地坝工程督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由项目法人负责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采取责令整改、约谈、通报等形式,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
(一)未明确淤地坝防汛“三个责任人”的;
(二)防汛行政、巡查、技术责任人履职不到位的;
(三)淤地坝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力,影响淤地坝安全运行的;
(四)违规蓄水的;
(五)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
(六)其他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调蓄水池管理确保调蓄水池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调蓄水池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蓄水池,是指采取注入方式蓄水,承担农业灌溉、农村生活供水功能的蓄水工程设施(不含水库、市政供水排水、工业园区承担相关功能的调蓄水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蓄水容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并用于农业灌溉、农村生活供水的调蓄水池安全管理工作。蓄水容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调蓄水池参照执行。
第四条 调蓄水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调蓄水池安全运行措施与责任,确保调蓄水池运行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蓄水池主管部门主要包括水利、农业、自然资源、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驻宁单位、自治区国有企业管理的调蓄水池,由其上级管理单位(母公司、控股公司)承担主管部门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资本方、个人建设并运行管理的调蓄水池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本级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调蓄水池安全实施监督,上级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调蓄水池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调蓄水池主管部门为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应服从县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蓄水池的安全运行管理负总责,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取得调蓄水池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履行运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八条 调蓄水池应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调蓄水池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三个责任人”制度。政府责任人由调蓄水池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主管部门责任人由调蓄水池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由运行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调蓄水池的安全负行政领导责任。负责落实调蓄水池政府责任人并明确职责,划定调蓄水池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组织自然灾害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调蓄水池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全面做好调蓄水池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对管辖的调蓄水池运行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落实调蓄水池主管部门责任人,明确其管辖的调蓄水池的运行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加强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调蓄水池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落实维修养护及安全管理经费,组织开展调蓄水池登记,督促指导运行管理单位或个人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是调蓄水池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落实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建立健全巡查检查、维修养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开展调蓄水池运行调度、巡查检查、维修养护、危险源辨识与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除险加固、报废处理等安全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资本方、个人等运行管理的调蓄水池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蓄水池的巡查检查、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整治、安全评价(评估)、运行调度、供水保障、维修养护、工程抢险、除险加固等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调蓄水池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新建成的调蓄水池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完成登记。运行管理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调蓄水池主管部门登记,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登记的调蓄水池基本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调蓄水池登记信息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其管辖的调蓄水池进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调蓄水池完成改(扩)建、报废处理、性质(功能)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主动向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调蓄水池管理制度要求,实施调蓄水池调度运用,开展调蓄水池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开展安全巡查、检查、监测,重点检查蓄水、渗流等情况和主要建筑物运行状况,发现在调蓄水池内游泳、垂钓、溜冰,在填筑体及附近爆破、打井、采矿、采石、取土等影响填筑体安全、水质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全面查找调蓄水池危险源,研判危险源风险等级,合理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按照危险源风险等级,落实管控责任人。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在调蓄水池管理范围设立警示标志、救生设施、界桩和防护栏等,实施封闭管理。在调蓄水池填方段落、重要建筑物等关键部位,可设置必要的视频安防、水位、渗流、变形等安全监测设施,并和主管部门、运行管理单位监测设施联网。在调蓄水池适当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三个责任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调蓄水池要进行安全评价(评估)。蓄水容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且最大填筑高度大于5米的调蓄水池,应进行安全评价(评估);蓄水容量10万立方米以下且最大填筑高度小于5米的调蓄水池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首次安全评价(评估)应在调蓄水池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每隔6-10年进行一次,经评价(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调蓄水池,不得投入运行。如遇洪水、强烈地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影响调蓄水池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开展安全评价(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价(评估)结果,对病险调蓄水池组织开展除险加固,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编制管辖的调蓄水池应急预案,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对调蓄水池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并落实涉及生产安全、自然灾害、供水保障、反恐防暴、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其他需要制定并落实的应急预案由运行管理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蓄水容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且最大填筑高度大于5米或下游500米内有村庄及重要设施的调蓄水池,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并落实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蓄水容量10万立方米以下、最大填筑高度小于5米或下游500米内无村庄及重要设施的调蓄水池,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并落实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
第二十四条 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督促运行管理单位落实应急抢险队伍、物资、机械,组织开展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人员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调蓄水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信息报送要求向县级人民政府和调蓄水池主管部门报告。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调蓄水池发生自然灾害、供水保障、反恐防暴、公共安全等事件后,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处置结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的全面领导,督促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调蓄水池主管部门应每年至少对调蓄水池安全责任制、管理制度、安全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开展1次监督检查,掌握调蓄水池总体安全状况,建立监督检查及整改台账,对问题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督促运行管理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调蓄水池安全行政领导、监督、运行管理职责,且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追责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4日。
抄送: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 2025年3月2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