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分类进行收取。依据用水性质,可明确划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以及特业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及学生生活用水、部队营房生活用水、社区生活用水、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用水、盲人按摩场所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看守所及监狱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按照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执行。
(三)特业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业、洗浴业(带洗浴设施的健身会馆)、游泳、嬉水用水、饮料类(含酒类、纯净水)用水。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由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代征收。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工业企业以及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有限公司代征收。
第八条 代收污水处理费,按代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0.2%逐月向代收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后,通过媒体公开公示确认,按照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
第十二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如有调整应按照发改、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批准的价格实施调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流水处理费征收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19)12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