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长民规〔2024〕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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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民政、发改、财政部门:

为维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经营者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服务有效供给和服务水平,依据《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和《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收〔2015〕53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的具体项目

本通知所称公办养老机构为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特困人员等集中供养对象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不再另行收费,在保证有意愿的特困人员等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养老服务需求。在保证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老年人权益基础上,床位仍有剩余的,可以面向社会开放。

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其他服务收费等。其中,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按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1.床位费指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居住、保洁等生活必需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核算成本主要包括:职工(管理、清洁、勤杂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2.护理费指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核算成本主要包括:护理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护理器械购置费、护理耗材、护理人员培训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相关的费用支出。

3.伙食费指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餐食所收取的费用。

4.其他服务收费指公办养老机构按照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要求,为老年人提供的其他个性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关于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的价格核定

公办养老机构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调整应以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

1.市本级公办养老机构收费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

2.县(市)区公办养老机构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收费项目,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

3.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关于公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申报材料包括:

1.关于制定或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的申请,应当说明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依据和理由;

2.公办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等基础材料;

3.公办养老机构近三年收入和支出情况;

4.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负担和养老机构的影响分析;

5.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与成本核算相关的其他材料。

四、关于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1.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 年,应当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优惠,设置不少于3 个月缓冲期。调整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 个月,应当在调整前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并提前1 个月告知。

3.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5.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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