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松政规[2024]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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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本市及所辖县(市、 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 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 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办 法实施,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规范和方案, 组织本行政区地方志编纂;(三)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 利用;(五)组织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地方史编写工作;

(六)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对外 合作交流;(七)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及地方历史文献;(八)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 其他任务。第五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 保质量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市属各类开 发区(园区、示范区、保护区等)要加强对地方志工作领导, 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志书、综合年鉴,由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 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 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其他各类志书、年鉴。

乡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志书、年鉴。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 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编纂指导。各类志书和年鉴出版后,应当向市或县(市、区)地方 志工作机构报送存档。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纂,一年一鉴,当年公开出版。第九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即承编单位),应当明确编纂人员,保障经费和办 公条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按 照要求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 专(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 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应成立地方志学会,开展地 方志理论和业务研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 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 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提供支持。第十二条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 存地方志资料移交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 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 地方志资料。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 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 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终审的三审制程序, 终审验收通过后,方可印刷出版。(一)松原市志。初审、复审由市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组织实施;终审由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二)县(市、区)志。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工 作机构组织实施;复审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终审 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三)综合年鉴。初审、复审、终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 机构组织实施。(四)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终审应吸收组织、宣传、 保密、档案、统计、军事等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审查相关方 面内容的合法合规问题,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方志出版物彩色印刷出版。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 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县(市、区)应建立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 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 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 社会性宣传,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方志新媒体平台, 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指定相关部门加强地方志 宣传教育。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地方志 资源,编纂出版地方历史文化读物,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交 流活动。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工 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情节 严重的,交与有权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一)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未按照规定 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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