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来榕留榕就业创业八条措施的通知(榕政办规〔2024〕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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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榕政办规〔2024〕31 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

高校毕业生来榕留榕就业创业八条措施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来榕留榕就业创业八条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 年12 月6 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来榕留榕

就业创业八条措施

为加大力度吸引高校毕业生来榕就业创业,推进实施全国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更加有力有效促进高校毕业生高质量充分就业,提出如下措施:

一、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

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3 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每招用1 人按1500 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二、发放在榕就业创业一次性生活补助

全日制本科及以上高校毕业生、在我市首次参保的非全日制研究生、技工院校预备技师班及以上毕业生,毕业一年内在我市范围内各类企业稳定就业或自主创业,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三个月以上并落户福州的,按每人1 万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三、提供来榕求职实习免费住宿

毕业三年内有意来榕求职实习的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可申请享受最长一年免费住宿。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人才集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四、在驻榕院校建设毕业生就业驿站

在驻榕院校建设“福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驿站”,将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窗口前移,强化在榕院校毕业生来榕留榕就业创业系列服务。对按照标准建设驿站和服务管理的院校,第一年给予5万元建站补助,第二年经评估合格再给予5 万元补助。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各高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五、强化求职能力实训和技能培训

推进青年求职能力实训工作,实施“求职能力实训营(SYC)”项目,通过互动式教学、沉浸式体验,帮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提高就业意愿,提升就业能力。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按不超过1500 元/人的标准,依法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鼓励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对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按证书等级给予500—3000 元培训补贴。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六、开展“好年华 聚福州”驻点社会实践

暑期组织开展在校大学生驻点式社会实践,为实践大学生提供免费住宿,并按照每人每天30 元标准给予餐饮补助。同时,按照高校所在地给予往返交通补助:福建省内市外200 元/人,省外长江以南500 元/人,长江以北800 元/人,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及东北地区1000 元/人,香港、澳门500 元/人,台湾及海外高校1000 元/人。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七、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

持续开展“植根榕城”优秀创业项目资助计划,每年评选100个创业项目,按获奖等次分档给予3—10 万元资助,其中港澳台青年创业项目比例不少于10%。加强创业导师工作站指导服务,每年根据工作成效给予工作站最高不超过10 万元补助。与高校、知名培训机构合作,通过参加进修学习或交流考察等方式,举办初创企业经营者能力提升班,并按每人最高l 万元标准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八、激发人力资源机构活力

通过政府主导、企业运营的方式,建设“侨智汇”等人力资源产业园。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自身优势,开展联合招聘、重点行业企业用工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常态化参与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服务,推荐我市离校未就业第一学历在本科及以上高校毕业生在榕就业,签订1 年以上劳动合同,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同一单位连续缴费3 个月以上,按每人500 元标准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奖励。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以上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第一条措施有效期至2025 年12月31 日,第二条至第八条措施有效期三年。《福州市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榕人社规〔2023〕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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