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及省、市、县相关文件精神,持续优化知识产权营商环境,加快国家知识产权强县示范县的建设,助力闽侯高质量跨越发展,参照《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闽侯县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等工作,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实施并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条 知识产权工作专项经费。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0 万元作为知识产权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宣传等相关工作,以及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第四条 闽侯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申请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或资助:(一)注册登记地在闽侯县,正常开展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的企业。
(二)在闽侯县落户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三)闽侯县户籍人员或在本县工作且连续购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个人。
(四)本办法特别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二章 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
第五条 实施高价值专利组合资助。 鼓励企事业单位独立或联合围绕战略新兴产业开展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对培育福州市高价值专利组合的企业,每项资助10 万元,每年培育不超过10 项。
第六条 鼓励驰名商标创建。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新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给予一次性奖励50 万元;若驰名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奖励给被授权申报企业。第七条 促进地理标志发展。 鼓励县域特色产品开展地理标志商标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打造以地理标志保护为载体的区域品牌,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运用、推广水平,对新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或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0 万元。
第三章 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第八条 完善专利奖推荐评审。 对归属闽侯县的专利并经闽侯县推荐,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一次性奖励20 万元、10 万元、5 万元;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 万元、5 万元、3 万元;获得福建省专利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给予专利权人10 万元、5 万元、3 万元、2 万元奖励;获得福州市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 万元、3 万元和2 万元。以上项目,同一年度内同一专利多级获奖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四章 促进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第九条 发放专利保险保费补贴。 对企业购买专利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按市级补贴金额的50%予以配套补贴。每家企业单一年度补贴不超过3 万元。
第十条 设立违法举报奖励。 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社会共治模式,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对有价值的线索经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且结案后,予以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具体奖励范围和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促进知识产权高水平服务第十一条 资助知识产权贯标。 深化“知识产权贯标+专利导航”双培育模式,对通过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再认证)并开展专利导航(合同金额不低于8 万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5 万元,未开展专利导航或专利导航验收未通过的,给予一次性资助1 万元。对通过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再认证)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一次性资助1万元。同一单位只资助一次。
第十二条 推行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奖励。 对新评为市、省、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 万元。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通过复核的,给予奖励5 万元。
同一企业同年获评多个的,只奖励一次, 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原评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可申报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对经闽侯县推荐或备案,首次入选或通过复核为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国家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和专利导航工程支撑服务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5 万元。同一单位只补助一次。
第六章 附 则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发放的资助和奖励全数追回,并且3 年内不予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须3 年内(含3 年)未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异常标注)和不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等相关失信信息(已信用修复或移出的除外)。
第十六条 资助和奖励采用错年方式集中汇总统一发放。申请各类资助和奖励的,应在符合条件之日起至次年12月31 日之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资助和奖励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 年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 年12 月31 日。其他政策措施中有关知识产权奖励办法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中如遇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调整,则按新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