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英山县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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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政办发〔202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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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英山县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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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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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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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 ; ;则
第一条 ; ;为规范英山县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英山县行政区域内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包括附着物、林木、青苗等,下同),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大中型水利、交通及能源类等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 ;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主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征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单位,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全力配合。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县城及乡镇建成区的房屋,可以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由县住建部门协助起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指导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县纪委监委机关,县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城管执法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信访局,县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联动,共同做好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 ;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等。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征收部门应函告相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 ;土地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2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英山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英政发〔2015〕29号)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
第七条 ; ;土地征收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按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律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分割、转让、租赁、抵押手续;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六)实施房屋装修装饰、设置广告等其他旨在增加补偿利益的不当行为;
(七)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苗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条 ;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对个别难以达成协议的,可在申报土地征收后继续推进协议签订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二条 ; ;征收部门应提供不少于三家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代表选择确定;也可采取公开抽签、摇号、举手表决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对结果进行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征收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 ;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在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