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广水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7月7日
广水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乡镇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及辖区内供水单位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监督与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和指导工程项目的实施。水利部门负责润龙供水有限公司、润丰水务有限公司、东润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润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润龙供水有限公司黑洞湾供水分公司的管理;其它自来水公司及镇办供水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水源地由水源所在地镇办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湖泊等部门负责监管。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项目审批和供水水价核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生产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供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住建、交通、税务、供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农村供水公司是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负责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费计收、维修养护和水质检测等工作;要明确责任人,公布供水服务电话,设置标志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并落实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优先保障,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三)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四)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湖泊部门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水源水质、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责任。
第九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项目建设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农村供水项目建设规划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条 农村供水项目实施前,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办公室征求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意见,共同拟定工程计划,根据各自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单项工程受益范围,与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项目建设配套资金筹措和建设协调工作承诺责任书。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如期履行承诺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可调整实施计划,并按原申报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重新报批。涉及群众筹资、投劳的,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应将筹资、投劳方案向受益群众公示。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项目建设,应落实责任主体,给予政策支持。
(一)项目建设和地方配套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和进村入户管网等方面工作。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相关手续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办理。
(三)项目建设临时性用地由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永久性用地按有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主要用于取水工程、输水管网、水厂、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建设。进湾入户工程,由受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国有供水企业管理的镇办除外。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通过招投标或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收入,只能用于相应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管理维护。
(一)国有供水公司负责供水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经营权转让、公开拍卖、委托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成立的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范围内配水管网的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建的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城镇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四)私人投资或股份制新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经营业主负责管理;
(五)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相应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及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