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管理办法(试行)(鄂州市监【2024】5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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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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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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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的通知》(国办发〔2023〕37号)》的要求,加大知识产权融资信贷政策支持力度,根据《关于促进鄂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鄂州市监〔2024〕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贴息。

第三条 ;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是一种引导性资金,主要用于被贴息单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利息偿还等直接费用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项目对接、专题辅导等相关工作费用。由市级财政奖补资金统筹安排,在鄂州市内依法经营的企业以其合法有效、知识产权出质担保方式,实际获得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给予贴息。

第四条 ;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应遵循公开、择优、规范、高效原则,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资金按照《市级财政奖补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办法》(鄂州政办法〔2024〕25号)进行管理,其分配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 ;各区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根据当地实际,争取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鼓励给予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一定额度的风险补偿、贷款贴息及担保、评估、保险等费用补助,共同推动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开展。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 ;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单位应为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鄂州市内依法经营的企业。

(二)申请单位已获得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或已获得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

(三)申请单位已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申请单位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同时申请单位或者其法人代表、企业股东是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五)申请单位贷款合同中质押的知识产权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

(六)该笔贷款未享受过各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财政贴息政策。

第七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获得贷款的,经综合评估,按鄂州市现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政策给予支持。

(二)申报单位提前还本付息的,以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不超过实际还款利息的50%,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给予补贴。

(三)贴息时间从银行计算利息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在政策有效期内,一个企业同一质押项目只能申报1次贴息,对同一个企业的贴息支持不得超过3次,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贴息项目定期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企业申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应按照要求提供原件审核并留存复印件(加盖公章)备查:

(一)填报《鄂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征集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证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通知书;

(五)知识产权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及放款单据等协议履行相关凭证,与金融机构签订了第三方担保贷款合同的,需要提供担保(反担保)合同。

(六)已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凭证;

(七)知识产权质押所占额度或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贷款属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担保措施组合贷款的,由贷款银行明确知识产权质押在贷款中所占额度或比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知识产权质押作为反担保措施的,由银行和担保机构分别明确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和反担保的额度或比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知识产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的申请受理、审核及组织评审,依据评审意见,以适当方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确定项目贴息单位。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鄂州市财政局对发放的贴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 ;各申报单位认真对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于符合资助政策的事项,应主动如实申报,并提供有关材料。各区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企业上报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虚假、冒领手段套取财政资金的,将视有关情况终止政策支持,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和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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