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4〕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4年1月10日
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促进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整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模式。
养老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等事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农村福利院);
(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等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产权(或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民政部门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要坚持发挥兜底保障功能,可保留原公办机构牌子,原则上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建设。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将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委托方应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
受规模较小等因素制约、无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经委托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运营方,并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权责、加强监管。
资产已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经济实力、服务团队;
(四)结合各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需要的其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