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十堰市财政局印发
关于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建字〔2023〕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十堰市财政局
2023年10月18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规范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无偿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我市城区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配合征收。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联合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下达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向指定账户一次缴清配套费。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联合验收)。
第七条 除法定情形外,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纳,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八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配套费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70元/平方米。
(一)新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二)按政策享受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征收。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条 收取配套费,应使用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 征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征收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三章 减免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配套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配套费应全额征收,原则上不予减免。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配套费。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二)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
(三)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四)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五)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执行期间:2019年6月1日—2025年12月31日);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减免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办法执行之日前仍欠缴配套费的,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征、免征和缓征配套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