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各单位(科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单位(科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仙桃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仙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 湖北银保监局仙桃监管组
2023年8月15日
仙桃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无偿、安全、便民、自愿的原则。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交易资金监管。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
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所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具备条件的银行经申请和评估后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由监管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设立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划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给出卖方的交易资金,不包括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中介费等。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建立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实时交互共享监管资金往来信息机制;制定和完善业务操作规范和流程,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监管银行不得收取任何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费用,不得捆绑办理与资金监管或当事人自愿委托事项无关的其他银行业务。
第六条 监管银行应当依托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根据房屋交易买卖事项分别建立与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相关的当事人资金监管账户,实施交易资金监管,根据当事人相应账户资金单独核算收支。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监管机构的负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交易资金只能存入和划转,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条 交易资金实行全额监管。交易双方可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买卖双方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买卖双方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准备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需抵押)相关材料;
(三)买受人将交易资金存入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银行进行监管;
(四)买卖双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买受人以所购存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交易双方宜合并申请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五)买受人以所购存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将购房贷款资金发放至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六)取得监管银行确认监管资金(包括贷款发放)到位后,买卖双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七)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监管银行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划转结算资金;
(八)出卖房屋有抵押并将出卖方还贷资金委托监管的,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监管银行应将还款资金转入出卖方还贷账户,待抵押注销后,将余款划转给出卖方结算账户。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完成前,交易当事人提出终止交易、解除资金监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交易合同备案及不动产转移登记受理之前,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的,买卖双方持相关材料共同到监管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经监管机构核实后,通知监管银行划转交易资金,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屋交易窗口解除网签合同。
(二)已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且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受理,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买卖双方终止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再共同到资金监管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最后共同在房屋交易窗口解除网签合同。
(三)买受人办理贷款,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将放贷资金已发放至资金监管账户,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的,买受人应向监管机构申请,由监管银行划转贷款余额至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凭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相关方会同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四)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交易当事人可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到监管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第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当将监管资金及利息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返还,因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产生的利息由交易当事人自行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开设的用于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账户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按照与监管机构签订的资金监管委托协议约定,在达到约定条件后,及时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交易当事人指定账户,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主动向交易当事人告知交易资金监管有关事项和自行划转风险,并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