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办发〔2023〕2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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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火连畈茶场、红安高新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红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7月11日

红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641号令)、《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制定重点建制镇以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15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乡镇、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凡向县境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当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单位收起后,全额上缴所在乡镇财政所,并由所在乡镇财政所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各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等相关设施。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县住建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县住建局的指导,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企业为代征单位。

县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代征。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辖区供水企业为征收实施单位的,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县发改局 ;财政局 ;住建局关于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红发改价格〔2022〕90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低收入家庭减半执行(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局甄别、认定)。

第十一条 ;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局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实际入库的污水处理费的10%计提列支。

第十二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实施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由属地乡镇财政所向县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局领取统一印制票据,交由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国库。

第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并配合财政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乡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并处罚款,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由县住建局牵头,会同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发改局等部门,制定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服务费付费机制,县住建局负责核定处理污水处理量,县生态环境局负责考核达标处理情况,县财政局依据绩效考核情况计算当月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经核定后依法依规按程序支付给运营单位,如上级补助资金、污染防治专项经费和城市配套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差额部分由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县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乡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尾水排放的监管﹐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 ;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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