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修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京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京政发〔2023〕6 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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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京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的通知

(京政发〔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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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京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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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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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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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

市司法局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承担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应诉(行政复议)案件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按照“谁主管、谁承办、谁负责”原则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镇(街道)、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案件交办,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资深业务骨干、法律顾问以及行政系统外部的专家学者组成,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不对外公开,但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并确定主办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登记、接收材料、信息采集、文书送达、阅卷归档等辅助性工作可以由行政复议辅助人员承担。

第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决定受理、不予受理、转送申请、补正通知、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终止审理等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事项,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履行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三)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完成审批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四)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

(五)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因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现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核对签名、捺印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接收申请材料回执》;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拆封邮件并保存信封和邮件单;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申请复议时,行政复议机构应截图保存电子邮件并打印。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坚持“应收尽收、存疑先收”的原则,容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需转送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转送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存在第三人的,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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