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包装饮用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经信〔2022〕18号
各县市科经局、水利和湖泊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局:
为加强全州包装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及开发管理,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包装饮用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州经济和信息化局
恩施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恩施州水利和湖泊局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6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包装饮用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包装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及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恩施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包装饮用水特指密封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包装容器中,可供直接饮用的水。包装饮用水资源是指在州域内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供水的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包括已发现但尚未开发和利用的包装饮用水资源。
第三条 对包装饮用水资源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保护包装饮用水水源。州域包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科学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包装饮用水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包装饮用水资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和已开发的包装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包装饮用水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单个项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成运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商就投资强度、无绩效退出等制度作出特别约定。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三年内未建成运营的,对开发商严格执行无绩效退出制度。
(二)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禁止新增水资源开发项目;
(三)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有关政策;
(四)投资主体或主要投资者不存在近三年内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第七条 包装饮用水资源的开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开展水资源论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属于矿泉水资源的,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向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三)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其产品质量经依法检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包装饮用水的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二)包装饮用水的灌装,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三)包装饮用水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打造包装饮用水区域公共品牌,并支持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规范使用。引导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对包装饮用水产品进行规范宣传,鼓励和支持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生产,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进行整合,实现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十条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有序开发包装饮用水资源,避免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取水量范围内充分利用好包装饮用水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
第十一条 对已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怠于开采的,县
级水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无故停止开采且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前款所称怠于开采,是指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年度实际取水总量不能达到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和湖泊局、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