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仙政规〔202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不涉及前置审批及安全、环保的行业,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其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托管业务的机构;
(三)利用其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集中登记地使用的高等院校。
托管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备案手续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按市、镇(街道、场、区)、社区(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一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合法取得暂未登记的房屋;
(六)各镇(街道、场、区)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允许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市场主体以网址或实体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对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对利用自建房或租赁自建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按国家和湖北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