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政规〔2022〕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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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天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规〔20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天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门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       

天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改委(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备案。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计划与收购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农发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储  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发改委(市粮食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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