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五政办发〔2021〕2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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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12月26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建成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改善农村水环境,提升群众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指行政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洗涤、洗浴和厨厕等家庭排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设施”)指用于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构(建)筑物和设备,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其他设施。

  第四条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规划引领、建管并重、规范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一次建设、稳定运行、水质达标、持续发挥效益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测和考核。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管理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考核要求,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管理责任部门,督促村级组织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村级组织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部门,负责落实专人,对村本级设施及配套管网开展运行维护及日常巡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全县农村生活污水设施的运维经费;县发改、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模式

  第九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特点,确定以下合适的管理模式:

  (一)对于涉及用药、用电、运行维护难度高的集中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由乡镇督促受益村安排专人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县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运行维护技术指导和专业维修保养服务。涉及电费、药剂费、人工费由受益村自行承担,县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对于运行维护简单的一般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乡镇督促受益村安排专人自行维护,涉及人工费由受益村自行承担,县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三)对于分户人工湿地,由村级组织指导、督促农户自行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县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支撑服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县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日常考核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内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接户管、清扫井、化粪池、隔油池的设置检查、日常清理、养护和维修等;

  (二)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包括污水接户井、污水检查井等污水井,污水管道、污水沟渠等管道,以及提升泵站的设置检查、日常清理疏通、维修等;

  (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栅格井、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处理设施,以及户型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时清理湿地杂草,冬季收割湿地植物枯叶,并做好防冻措施;

  (四)其他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设备房等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开展技术服务(含药剂配套):

  (一)制定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对村级人员开展技术培训,定期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二)定期开展设施日常养护、检修,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设施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或村的指导和服务,建立设施基础信息库。探索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实时监控设施运行状态,建立数字化服务网络系统和平台。

  第十四条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行维护资金。

  第十五条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加强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农村污水运行维护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分配运维补助资金,同时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纳入乡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检查结果通报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并抄送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第三方机构为技术服务单位,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配合对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兑现技术服务费用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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