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
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规〔2021〕6号)
各卫生健康类社会团体,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省计划生育协会,委直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各直管单位:
为规范全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现将《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6日
(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管理,更好的发挥社团作用,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社团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是指业务主管单位为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并经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卫生健康类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团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执行卫生健康工作方针、政策,完成社团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在省卫生健康委党组的领导下,委各相关处室(单位)负责本业务领域委主管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业务监督管理。湖北省医学评价与继续教育办公室(湖北省卫生界学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评办),具体承担全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的联络并协助做好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参考国家层面设立的社会组织,结合我省实际,有利于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有利于学科体系建设。
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团,不予重复成立。
第六条 省医评办负责对社团筹备、成立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经省医评办初审,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社团的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向省医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内容包括:成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社团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经费来源、活动地域以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秘书长以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简介和身份证明。
第九条 省医评办自收到第八条所列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同意或不同意筹备的审核意见,不同意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社团筹备的发起人持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卫生健康类社团筹备机构应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团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3万元以上);
(三)发展会员(个人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名或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按照《社团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五)落实社团的办公场所(住所);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机构,通过章程。
第十一条 社团筹备机构完成第十条所列的筹备工作后,可申请成立登记,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七)登记机关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拟成立社团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社团应向省医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有关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名称,成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业务范围、活动场所和拟任负责人(正、副主委以上)等情况;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有关决议纪要;
(三)拟任负责人(正、副主委以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简介、身份证明。
经省医评办审核通过后报省卫生健康委审核。
社团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按其所属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团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团履行对分支机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的名称,未经社团授权,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三条 办理社团的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事项、注销登记需向省医评办提交以下材料并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审核。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团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合理设置社团规模。一级社团理事会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人以内(分支机构委员会控制在50人以内)。
常务理事(常务委员)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会(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会长、副会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原则上不超过常务理事(常务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各社团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会员(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