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安县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政办发〔2020〕13号
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南新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公安县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8月26日县十七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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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县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 总 ;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管理,规范对外借款行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库资金管理的通知》(鄂财库发〔2015〕2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暂付款管理的通知》(鄂财库发〔2016〕72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指财政国库资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及预算单位的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借款指县财政部门向预算单位提供资金使用;预算单位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涉及的财务行为。
第二章 ; 对外借款规定 ;
第四条 ;除中、省、市、县统一规定外,原则上不再新增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确需对外借款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应坚持“谁借款、谁偿还”“谁借款、谁回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从源头防止新增对外借款,公务支出与财务报销必须严格执行公务卡制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降低备用金额度,直至取消现金备用金制度。
第七条 ;严禁将财政性资金借给企业、个人。
第三章 ; 对外借款条件 ;
第八条 ;借款对象仅限县财政一级预算单位,借款用途仅限于临时性资金周转或急需垫款。
第九条 ;预算单位遇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临时借款。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
(二)发生影响面较大的突发事件;
(三)中、省、市、县紧急安排部署的重大重点工作,预算经费无法保障需求的。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
第四章 ; 对外借款审批程序 ;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明确借款项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保全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可以出借财政性资金;未通过的,不得擅自出借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实行合同制管理,县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依据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经分管副县长审核、县长审批后,由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五章 ; 对外借款管理与回收 ;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确保借款资金安全,严格按照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发现借款用途发生改变的,立即收回借款。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建立到期借款预警机制,督促借款单位按期还款。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到期10日前,向借款单位发出到期还款通知书,通知借款单位按期偿还借款。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要加大历年对外借款清理力度,全面回收已经发生的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对有来源的借款,要抓紧办理预算调整和转列支手续;对没有来源的借款,要区分情况、分类处理,采取抵扣财政拨款资金、运用法律手段回收、按规定程序核销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对因改革合并、分设、隶属关系调整等事项,预算单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变化的,县财政局应协助部门和单位,做好债权债务的确认与移交工作。
第十八条 ;经核实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应按照“账销案不销”的原则,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核销。已核销的债权债务应建立档案,保留追索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 对外借款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套取财政性资金或县财政部门擅自对外借款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对不能按期还款的,县财政部门扣回借款单位等额预算资金或其他资金,并纳入财政“预警黑名单”,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财政性资金方面的优惠待遇政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对外借款终身负责制。对外借款单位审批人及相关经办人员应对每笔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的回收终身负责,直至该笔借款收回为止。对相关责任人因玩忽职守等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当接受县纪委监委、审计局、财政局的监督,年终向监督部门报送借款偿还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七章 ; 附 ; 则 ;
第二十三条 ;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债务担保。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 ;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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