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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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环综合〔2024〕61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我厅制定了《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经厅第36次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2月26日

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质量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平台是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有技术审查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质量审核技术支持工作,并依法依规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质量审核工作,采取上级部门常态化抽查、本级部门自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以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全覆盖为原则,按比例抽取全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审核。可以根据质量审核情况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质量开展自查工作。

第六条 质量审核分为必查和选查两类。

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证条件真实性和符合性,管理类别合法性和正确性,污染物排放口、污染因子、排放限值和排放量等记载内容准确性,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国家管理要求载明的情况等。

选查内容主要包括记载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环境管理要求载明情况、核发流程规范性等。

第七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自查工作以平台检查和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重点对排污单位上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开展质量审核。

第八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开展平台检查发现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标准等事项疑似存在问题的排污许可证以及执行报告,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检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去向等实际情况是否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核查排污单位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4月、7月、10月,次年1月)25日前,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质量自查。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每年8月底、次年3月底前,通过平台组织完成全省上半年、上一年度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抽查结果及主要问题反馈有关市(州)生态环境局组织整改。

第十一条 核查发现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核查发现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发现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撤销、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执法权利保障事项。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注销排污许可证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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