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象局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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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局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为落实《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推进和规范我省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贵州气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3〕1号)要求,省气象局、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气象局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2日

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的通知》(国发〔2022〕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贵州气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3〕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范围内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列入《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目录》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开展项目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可以参照实施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规划和建设项目区域内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论证。

第五条 列入指导目录涉及的项目主管机构需将项目基本信息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专家库。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论证机构应当具备气象资料的分析、处理能力,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的能力;论证机构应当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论证技术方法,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编写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气象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经验。

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论证机构应当取得符合气象国家标准的气象探测资料,并说明资料可靠性来源。若使用国家级气象观测站资料,需近15年以上连续观测资料;若使用省级常规气象观测站资料,需近10年以上连续观测资料;当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对项目建设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二)论证机构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所论证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气象灾害风险等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通过贵州省政务服务网申请气候可行性论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申报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申请表;

2.项目基本概况说明,其中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项目建设选址情况等;

3.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人力资源证明材料;

4.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5.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及可靠性来源说明。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评审意见完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报告出具评审意见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 报告编制》(QX/T 423-2018)等气象行业标准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审批制、核准制建设项目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备案制建设项目需在施工图审查前完成。审批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推进和建设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强化涉及安全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强制性评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数据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及信用监管体系,不定期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和论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目录

附件

贵州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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