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林业草原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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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林业草原

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黔林护函〔2023〕90号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范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现将《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林业草原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12月12日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为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员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以及野生动物制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野外猎捕、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揭发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案卷评查、“双随机一公开”和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每年3月25日至31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张贴海报、发放宣传册、播放短视频、写标语、拉横幅等方式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要对辖区的野生动物资源开展一次全面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地外,设立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等措施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时,需对申请人申请的野生动物猎捕种类、数量(或限额)、期限、地点、工具、方法和用途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进行监督,猎捕活动应按照《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限额)、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人工繁育“三有”野生动物的活动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工繁育“三有”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基础设施;

(二)有野生动物的合法来源印证材料;

(三)具备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备案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人工繁育的地点、基础设施、动物来源、繁育目的等进行核实。

(三)根据权限规定发放人工繁育备案表。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购买和利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和护林员有权对非法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狩猎活动进行制止。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林业草原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林地和草地野生植物、林区外林业部门管理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开展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对野生植物的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或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野生植物活动进行监管,对非法采集野生植物行为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 

第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有合法来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经营利用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嫌野生植物违法犯罪的案件可按照《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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