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政府,高新园区管委会:
《大连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经大连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4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大连市交通运输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城市管理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11 月27 日(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旅顺口区政府,普兰店区政府,瓦房店市政府,庄河市政府,长海县政府,金普新区管委会,长兴岛管委会
大连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 2017 〕 109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本市核心城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的城市道路、人行步道等公共区域禁止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本市核心城区的工业园区、景区、高校等完全物理封闭区域,有发展需求的,由封闭区域产权(管理)单位与运营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后实施。
第三条 本市核心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遵循以下管理原则。(一)安全优先,防范交通事故、火灾隐患及电池污染风险。(二)属地管理,本市核心城区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统筹监管,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三)确保稳定,妥善处理运营企业在车辆收回过程中与现存用户的问题矛盾。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工作;城管部门负责指导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执行电动自行车办理牌照政策和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盗窃、故意损毁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运营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通信、公安、网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五条 本市核心城区中完全物理封闭区域内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封闭区域产权(管理)单位与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依法签订运营服务协议 , 并告知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议中应明确运营、安全、管理等方面责任,约定投放规模、范围、服务要求及解除协议条件等。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要求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擅自扩大运营范围。封闭区域产权(管理)单位要落实对运营企业的管理责任,及时劝阻、制止运营企业违规投放和停放行为。运营企业终止运营或达到协议解除条件的,封闭区域产权(管理)单位应督促运营企业完成投放车辆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如运营企业无法自行回收或清除时,封闭区域产权(管理)单位应依据服务协议处理。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八条 运营企业应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确保车辆安全、方便使用、停放有序。
第九条 运营企业要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并根据停车点车辆饱和情况及时调度转运车辆,最大限度满足用户用车停车需求。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运营企业采集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通过车辆设计和网络信息平台的技术创新,加强用户身份信息注册和车辆使用管理,禁止向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创新保险机制,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做到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骑行前应当检查电动自行车技术状况,确保骑行安全。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第十二条 本市核心城区内,运营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在公共区域投放的车辆,逾期未收回的,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依法予以处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本市核心城区的公共区域投放车辆运营的,由各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其他地区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