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麦盖提县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麦政办规〔202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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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政办规〔2023〕1 号关于印发《麦盖提县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选

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县直各有关单位:

《麦盖提县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选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七届人民政府1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

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4 月24 日

麦盖提县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研究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6〕6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结合麦盖提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是指知名度高、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的公园。

第三条 县域范围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适用本办法。

公园内被核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命名、严格保护、专业管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普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保护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义务,自觉对破坏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命名采用申报制,由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以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一)园内有50 年以上历史的园林;

(二)已被公布为国家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三)园内有体现历史文化、传统民俗、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园林;

(四)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石刻、壁画、名人诗画镌刻等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的园林;

(五)园内有体现传统技艺的园林;

(六)园内有1 株以上古树名木的,或有10 株以上树龄在5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园林;

(七)在新中国创建过程中具有重要历史记忆的红色纪念地;(八)园内有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或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园林;

(九)园内有体现木具产业发展史特色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的园林;

(十)本县建成时间最早的园林。

第十条 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申报对象基本情况及历史与文化价值说明;(二)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景点资料及其照片;(五)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等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等;

(六)保护工作现状,保护目标和要求 。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专家组由园林、文史、规划、建筑等行业专家组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调整及撤销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信息库。信息库包含公园名称、面积、区域位置、历史沿革、批准时间、核心价值等内容,附相应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设置保护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损毁。第十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方案,明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保护范围,并对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根据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

(一)古树名木保护。 建立一树一档,按照相关规定设立保护标牌,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体检。不得擅自调整植物配置。

(二)文物古迹保护。 园内家具、书画、扁额、楹联等可移动历史文物应按照历史原貌布置,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发现损坏要立即按相关要求维修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三)水体原有格局保护。 严禁擅自改变院内水体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定期清理维护,严格落实水质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进行定期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发现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建(构)筑物及植被存在损毁危险,或严重损坏危及安全的,责成保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加固排危,并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修复、加固。

第十七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的建筑、设施、场地,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前提下,可以开展符合历史文脉的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和景观建(构)筑物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刻画、涂污等;(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六)噪音扰民行为;

(七)干扰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八)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行为

(九)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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