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兵团市场监管系统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兵市监发〔 2021 〕 54 号
各师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兵团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兵团市场监管局 2021 年第 6 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市场监管局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兵团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信息归集、公示
和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兵团市场监管系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强化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 2016 〕 74 号)等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是兵团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平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应用工作,全量归集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应当进行公示的涉企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兵团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负责公示系统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履行本级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职责。
法规处负责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涉企信息目录及与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承担行政执法权的处室负责有关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信用处负责公示系统的完善和管理工作,负责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科信处负责涉企信息相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维护等保障工作。
各师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管辖范围内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行政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
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检查信息);
(六)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七)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即时信息、自主承诺信息;
(八)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信息;
(九)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等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管局规定的涉企信息归集、公示数据格式规范要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开展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工作。
第八条 涉企信息应在产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按照 “ 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 ” 的原则,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相关处(科)室录入公示系统(从相关业务软件系统中可直接导入公示系统的涉企信息,无需重复录入),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市场监管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信息录入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原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受理后,经审核属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和许可业务时,能通过公示系统获取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各 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公示系统,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的“双告知”工作。其他部门可从公示系统自行获取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也可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进行推送,为跨部门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兵团市场监管局对公示系统实行统一授权管理,按流程设置系统登录、访问和应用权限。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本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保密审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公示系统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工作,在公示系统为相关处(科)室开通账号,落实处(科)室归集涉企信息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无故导致提供、录入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涉企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