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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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财规〔2021〕5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地(州、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 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 年6 月10 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细则管理。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法律法规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相关部门、机构包括: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六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决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使用范围包括: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调查取证、检验、监测分析、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应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重点评价。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可结合本细则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州市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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