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政发〔 2024 〕 8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日喀则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已经二届市政府第75 次常务(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 年 8 月 28 日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提高安全作业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宜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严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业农村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广播电视)、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作业点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等,以粮食主产区、骨干水库蓄水、生态保护区为保障重点,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设需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西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并依法对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规划建设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高炮作业点距离居民区不得小于 500 米、火箭作业点距离居民区不得小于 100 米,并满足安全射界或安全作业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应当在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下,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三)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需要的;
(四)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八条 市、县(区)人影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检修,开展作业点安全等级评估,加强作业安全监控,严格执行作业公告、作业空域和时限申请、安全射界管理、警示标志设置等安全制度。
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进行作业。
第九条 市、县(区)人影机构应当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作业安全培训,禁止未经安全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作业人员名单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市、县(区)人影机构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投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条 购置、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使用厢式专用车辆运输,并优先通行。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储存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或人影弹药专用仓库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自建专用仓库等方式协调做好储存工作。
第十一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将作业信息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从事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和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之间的作业设备转让,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安全监管、军队、公安、航空等有关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联合监管机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
市、县(区)人影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报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并依法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保险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作业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三)擅自设立或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四)损毁、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水电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五)其他危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