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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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藏政办发 E2015) 9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西藏白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各地 ( 市 ) 行 署 ( 人 民政府 ) , 自 治 区 各 委、办、厅、局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工 作规则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 印发给你们 , 请 认 真 贯 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 工 作 , 实 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 推 进依法行政 , 建 设法治政府 , 根 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 国 发第 二 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 以 下简称政府法律顾问 ) 的 遴选、聘任、考核和管理等 工 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宪法、遵守法律 , 拥 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维 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 反 对分裂 , 熟 悉西藏区情 , 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政府法制 工 作 ;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还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

定的专业影响力和代表性 ;

第七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

专业能力较强 ;

分 ;

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应当遵循 公 开、 公正 、 公平、择优原则。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 主 体 , 吸 收 专家和律师参加 , 其 中法制机构人员占 50%左 右 , 专 家和律师各占25%左 右。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 立 政府 法 律顾 问人才库 , 从 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中拟定政府 法 律顾 问人选 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聘任的 , 颁 发聘书。政府 法 律顾问聘 任期限为 3至 5年 。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

律论证 ;

法律咨询意见 ;

审查、修改 ;

律事务 ;

第十 二 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 , 事 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 严 格按照政府的委托权限履行职责 , 不 得超越权限。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并 不得泄露依法不能对外公开的其他 —— 4 -信息 ;

法律事务 , 维 护政府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 不 得妄议政府重大决策事项 ;

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

行职责的 , 应 当自行回避 ;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 工 作方式主要为会议 工 作制和委托办事制 , 具 体通过调研论证、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委托代办、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意见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交办的法律事务 , 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或者委托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 , 在 综合分析其提 出 意见的 基础上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法律意见。

根据 工 作需要 , 自 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 法律顾问列席 , 听 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 、 交办 的法律事务 , 如 需调查、取证的 , 凭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证明调查、取证 , 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 5—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 应 当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 并 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 可 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随同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出庭应诉。

第 二 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机制。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年 度考核为不合格。

供的法律意见出现 3次 以上专业错误的 ;

第 二 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解聘 :

范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

依法不能对外公开的其他信息的 ;

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

第 二 十 二 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 , 并 将履职情况记入工作档案 , 作 为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 二 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行业规范被处罚、处分的 , 自 治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 , 可 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第 二 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 , 违 反本规则规定 , 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 应 当依法承担责任。第 二 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补助标准 , 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 二 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

地 ( 市 ) 行 署 ( 人 民政府 ) 、 自治区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有条件的县 ( 区 ) 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 尚 不具各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 逐 步建 立 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 二 十七条 地 ( 市 ) 行 署 ( 人 民政府 ) 、 县 ( 区 ) 人 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 工 作规则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 二 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6年 1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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