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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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民规发〔2021〕13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宁东社会事务局,全区各社会组织: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工作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1年11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行政约谈是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监管职责,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采取约谈负责人方式,及时提醒,指出问题,督促社会组织尽快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执法约谈,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市、县(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组织行政约谈工作。


  区外社会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在辖区开展活动的,由负责备案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约谈,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行政约谈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行政约谈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在谈话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六条  被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为社会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监事长、秘书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第七条  新成立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集中或个别约谈其负责人,提醒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活动。谈话主要包括:


  (一)强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法定权利和职责,督促其依法履职;


  (二)强调在社会组织中加强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督促成立党的组织,落实党的工作;


  (三)督促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换届;


  (四)常见违规行为警示。


  第八条  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负责人:


  (一)未建立民主选举、决策、议事、监事、组织、人事、财务等制度或者相关制度不完善的;


  (二)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四)符合建立党组织条件而未建立的;


  (五)不按规定报备重大活动事项的;


  (六)不积极接受检查和抽查审计的;


  (七)抽查审计中发现的情节轻微问题;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不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换届、召开理事会、决策议事等活动的;


  (十一)被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或者有关部门移交需处置的;


  (十二)自办刊物、网站及相关现代传媒,不落实专人专责监管,信息发布未建立主要负责人审核责任制度的;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其他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约谈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约谈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参加约谈人员,约谈人员不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成立约谈小组,邀请业务主管单位、约谈对象上级行业党委、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二)确定被约谈人人选,并根据需要邀请约谈对象的理事(监事)代表等参加约谈;


  (三)根据约谈事由,确定约谈主题、目的,拟订约谈谈话提纲。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约谈前制作行政约谈通知书。行政约谈通知书应当载明:约谈对象的名称,被约谈人的姓名、职务,约谈的时间、地点,约谈事项,约谈对象应当提供的资料等基本情况。行政约谈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或传真、邮寄等送达方式交付约谈对象。


  情况紧急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电话通知社会组织,并按前款规定的约谈通知书内容告知约谈对象。


  约谈对象因故不能如期参加约谈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可以更改约谈时间。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约谈人员在行政约谈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地点与被约谈人进行行政约谈。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核对约谈对象身份;


  (二)约谈人员告知约谈目的和注意事项;


  (三)约谈人员指出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约谈对象针对本条第三项内容进行陈述;


  (五)约谈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尚未终止的,要求立即停止。


  在行政约谈时,约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约谈记录,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行政约谈谈话内容。必要时,约谈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约谈结束后,行政约谈记录应当由约谈人、被约谈人、记录人共同确认后签字;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的,由约谈人在约谈记录上注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约谈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约谈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开展检查或进行回访,对约谈对象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约谈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约谈对象如不接受整改意见的,则约谈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被约谈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行政约谈代替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对约谈对象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替代或影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参考证据。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约谈工作档案,将约谈通知书、约谈笔录、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按照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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