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
宁地金监发〔2021〕123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金融局(办)、各融资担保机构、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021年6月15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谈话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管谈话方式程序和纪律提高谈话质量和效果及时提醒和督促融资担保公司规范业务活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和防控金融风险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办规发〔〕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谈话是指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约见融资担保公司(含分支机构,下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董事长、总经理,下同)等,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进行谈话,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对中央、自治区决策部署或重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和相关业务活动、经营管理、合规状况、风险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监管要求的工作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谈话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推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谈话机制,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谈话活动。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谈话相关事宜。
第二章 监管谈话情形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以下情况,可采取约见谈话方式,通过询问、提醒、警示和告诫等形式,向辖内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通报案情、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分析问题原因、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一)监管中发现重大金融(风险)案件,需要及时处置和进一步说明情况的;
(二)违反监管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违规对外投资和借款等行为的;
(三)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没有及时报告或经过质询后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的;
(四)未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或贯彻执行政策措施不力的;
(五)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某些特定问题需要融资担保公司有关人员当面说明的;
(六)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诺整改事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
(七)受到信访投诉举报,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且影响恶劣的;
(八)内控管理薄弱,违规经营行为和案件频发的;
(九)未按规定审批擅自合并、分立,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备案的;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倒卖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管理资本金、资产结构不符合监管规定、不履行代偿责任和不返还客户保证金的;
(十二)违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受托投资、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的;
(十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十四)监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被列入监管重点对象后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
(十五)在融资担保公司注册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十六)连续两个月未按规定上报统计数据,或多次迟报、漏报、错报、瞒报、不报统计数据的;
(十七)部署重要监管事项或传达重要监管意见等;
(十八)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谈话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管谈话一般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监管处室负责人主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各设区的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和财政厅、银保监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因同一事由需要对多个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管谈话的,可采取单个谈话或者集体谈话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谈话程序
第八条 组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谈话活动,应当报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确定实施监管谈话的发起谈话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起单位应下达《监管谈话通知书》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和有关要求等并通过当面送达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等方式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谈话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谈话对象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谈话对象 第十条 谈话对象接到监管谈话通知后应当确定谈话人并在谈话前书面反馈参与谈话人的基本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直接反馈谈话人一般应当为谈话对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根据监管需要,谈话对象可扩展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有关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监管部门要求,在谈话前书面反馈回执。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非书面方式反馈。 第十一条 发起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并确定1名主谈人、1名记录员。
第十二条 实施监管谈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谈人说明事由、目的;
(二)谈话对象当场提交相关证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证明,以及谈话通知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发起单位告知谈话对象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四)围绕谈话事由,对谈话对象指出需要了解的情况或者需要关注的问题; (五)谈话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和陈述; (六)发起单位重申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要求; (七)谈话对象针对有关要求进行表态,提出拟采取的整改措施或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 谈话对象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发起单位工作人员表明身份;
(二)申请发起单位工作人员回避;
(三)要求发起单位说明谈话理由;
(四)针对谈话事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谈话笔录记载内容进行复核;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谈话对象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如实回答谈话提问;
(三)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时限采取整改措施;
(四)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五)未经准许不得携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进入谈话场所,不得对谈话过程录音录像;
(六)不得无礼喧闹和争吵,自觉维护约谈秩序;
(七)其他依法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谈话记录
第十五条 发起单位确定的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管谈话内容,并形成书面的监管谈话记录文档。
第十六条 监管谈话记录应记载谈话双方交流的信息与情况,所达成的共识,存在的分歧问题及各方的态度;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或风险提示意见;谈话对象对监管意见的认识和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七条 重要监管事项的谈话情况应当由发起单位的主谈人和谈话对象的谈话人签字确认,制作谈话纪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视情况将涉及重大风险案件或重要事项谈话纪要抄报中国银保监会或国家融资担保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送谈话对象的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或出资人。
第十八条 监管谈话通知书和监管谈话记录、纪要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档案留存备查。
第五章 谈话纪律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管谈话通知中明确监管谈话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谈话对象及其谈话人不得拒绝,不得迟到,不得安排其他人员代替接受谈话。
第二十条 谈话对象及其谈话人应当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真实反映情况,隐瞒重要事实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或领导责任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参与谈话的有关当事人泄漏谈话对象商业秘密的;
(二)未执行谈话审批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谈话记录人员没有如实记录,致使谈话记录内容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的,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提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起对相关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谈话。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编号:XXXX
XXXX(监管部门名称)
监管谈话通知书
XXXX(融资担保公司全称):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于年月日约见你公司高管等被谈话人姓名进行监管谈话谈话地点谈话事由请于约定时间准时到位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书面说明情况
(联系人:监管部门XXX;电话:XXXXXXX;传真:XXXXXXX)
XXXX(监管部门名称)
XXXX年X月X日
附件2
编号:XXXX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谈话记录
被谈话公司谈 话 人被谈话人记 录 人谈话时间谈话地点谈话内容一、简要介绍你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工作情况等)
二、……(列明约见谈话与诫勉谈话的有关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