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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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环规发〔2022〕2号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管委会生态环境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用水权、土地权、排污权、山林权“四权"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1〕39号)要求,规范管理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和出让划拨活动,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6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出让划拨管理,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和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划拨审查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是指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在其排污权储备量不能满足行业产业短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采用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指标的活动。

  第四条 调剂取得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排污权原则上在本行业内进行出让交易。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第五条 各地级市应加强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健全储备出让调控机制,储备适量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需关系,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需求,推动区域重点产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地级市之间可采取储备排污权指标置换的方式,短期内保障重大项目、重点产业对特定指标的需求。

  拟开展的储备排污权置换,需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排污权指标置换比例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战略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以及自治区、国家重大项目,在采取现有项目减排、市场交易、申购市级储备量等方式仍不能满足指标需求时,可由项目所在地级市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单项目单指标出让量不超过总需求量的50%。

  第八条 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不得通过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出让审查

  第九条 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重点支持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落地建设,并优先划拨给交易活跃、短期内有重大项目落地需求的地区。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

  (1)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2)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

  (3)被列入地级市(含)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4)上一年度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黄色的;

  (5)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6)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批复(备案);

  (7)未依法足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

  (8)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各地级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划拨相应的储备排污权。

  (1)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

  (2)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

  (3)被实行区域限批的;

  (4)其他依法依规不能划拨的情形。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购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的,由综合处会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法规与标准处、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等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能职责进行条件审查。审查通过的,报请生态环境厅厅务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关程序,提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交易。

  第十三条 各地级市申请划拨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的,由综合处会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大气环境处(应对气候变化处)、水生态环境处等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能职责进行条件审查。审查通过的,报请生态环境厅厅务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以生态环境厅文件予以批复划拨,并抄送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划拨给地级市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其出让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收入列“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并实行一次性清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厅综合处负责组织对地级市之间排污权指标置换进行审核,并对划拨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规范排污权储备调控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级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将储备排污权指标置换、划拨信息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报备,录入自治区排污权综合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级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切实保证用于置换排污权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2022年6月2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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