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银川市专科联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4-14 17: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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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银川市专科联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卫健通〔2022〕33号)


各县(市)区卫健局,市属各公立医院、市管各社会办医疗机构:

现将《银川市专科联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4月25日


银川市专科联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我市分级诊疗体系,规范专科联盟建设与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区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实施方案》(宁政办发〔2017〕 162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20〕 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科联盟是指以专科协作为纽带,形成的区域间若干特色专科协作组织。

  第三条 专科联盟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优化资源结构布局,引导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疾病预防、治疗、管理相结合,逐步实现医疗质量同质化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各级各类专科联盟。


  第五条 具备专科优势,在区域有一定影响力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学科发展需要,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专科联盟。

  第六条 申报专科联盟的专科原则上以二级诊疗科目为主,也可以一级诊疗科目名称、临床专业科室名称和临床学科名称及诊疗中心名称等申报专科联盟。

  第七条 专科联盟名称根据实际需要,宜为“行政区划+专科名称+专科联盟”组成,要符合医学科学规律及临床医学发展需要。

  第八条 专科联盟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市、县(区)分别管理本区域内专科联盟,含“宁夏”名称的专科联盟和跨市域的专科联盟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管理,跨县域的专科联盟由市级卫生健康委备案管理。

  第九条 专科联盟牵头单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备案同意后开始筹建。牵头单位筹建完毕,提交联盟章程和联盟成员单位等资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审核后下发是否同意设置相应专科联盟的文件。如有必要,可实地对筹建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鼓励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级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建设所在医疗机构及自治区、银川市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和诊疗中心所在医疗机构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牵头组建专科联盟。


  第十一条 专科联盟牵头单位负责组织成立专科联盟理事会,理事会是专科联盟最高议事机构,负责制定专科联盟章程、发展规划及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管理形式。牵头单位与成员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规定牵头单位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统筹资源调配。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第十二条 专科联盟牵头单位内部应设立秘书处或办公室,负责专科联盟建设和发展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科联盟要以责任共同体为约束,管理共同体为纽带,利益共同体为动力,服务共同体为目标,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技术辐射带动作用,按照组织实施、分工协作、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效率效益、可持续发展等工作指标,通过专科共建、教育培训协同合作、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落实专科联盟内医疗机构功能定位,促进专科联盟内人才、技术、管理、信息等资源要素合理流动,形成优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的渠道和机制,为患者提供连续性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专科联盟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加强数据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管理。通过规范建立临床病例数据库、生物样本库,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等形式,充分挖掘临床数据信息,发挥多中心、大数据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专科联盟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细化医疗质量管理标准与要求,指导成员单位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提升医疗服务质量水平。


  第十六条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与中医药科)对银川市专科联盟进行管理,督促专科联盟按照联盟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与中医药科)应当建立专科联盟绩效考核与动态调整机制,依据专科联盟绩效考核指标和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有关要求,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专科联盟运行机制情况、分工协作情况、资源共享情况、技术辐射情况、可持续发展情况等。考核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医院评审评价、医学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设置等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专科联盟牵头单位应当制定综合绩效考核办法,定期对专科联盟综合绩效、各成员单位绩效进行自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工作持续改进的依据。

  第十九条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与中医药科)对设置半年以上的专科联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专科联盟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专科联盟责令解散。

  第二十条 因考核不合格被解散的专科联盟牵头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置该专业专科联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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