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布尔津县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办法》的通知(布政办规〔202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布尔津县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3日
布尔津县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牲畜转场和放牧管理工作,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布尔津县行政区域内(四季草场)或跨区放牧区域持有草原使用证和放牧通行证的畜牧业生产人员。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防止退化、促进恢复”原则,树立草地资源永续利用及“保护就是发展”理念,遵循自然规律,注重草地资源保护,切实解决天然草原超载放牧和持续退化问题。
第四条 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县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使用和管理本县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同时享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放牧与转场管理
第六条 牲畜转往各季节牧场之前,县、乡(镇)、村分别召开牲畜转场工作部署会,对牲畜转场安全以及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明确牲畜转场时间和季节性草场使用时限。严格转场管理责任制,强化跟踪,杜绝提前转场、抢牧、滥牧、私自代牧和超载放牧等行为发生。全县各季节牧场常规转场时间统一安排如下:
1.春牧场:沿山一带(接羔点)为3月25日至6月5日;
2.中夏牧场:6月5日至7月1日;
3.夏牧场:7月1日至9月20日;
4.秋牧场:沿山一带(中牧场)为9月20日至10月25日,平原一带为10月10日至11月25日;
5.河谷:大畜10月25日至次年5月1日,小畜11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
6.远冬牧场:11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
第七条 按照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转型发展的现实需求,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牲畜转场时限、转场路线进行调整。
第八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开展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定期根据天然草原牧草产量等测定结果分析、预测全县当年草原载畜量,确定当年草畜平衡状况。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乡(镇)长具体负责,严格落实《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办法》,做到压实责任、统筹安排、强化管理。
第十条 加大对牧民群众开展做好转场与放牧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教育,将合理利用和保护天然草原成为牧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使农牧民群众从思想上认识、态度上接受、行动上积极配合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工作,坚决遏制习惯性、随意性转场和超载放牧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工作,严格落实转场牧民“通行证”制度,扎实做好牲畜的清点、核查工作,禁止提前转场、抢牧、滥牧、私自代牧及超载过牧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结合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在转场要道设置草畜平衡检查站,用于开展牲畜清点、核查、转场与监督检查工作。各乡(镇)要制止提前转场、抢牧、滥牧、代牧农区牲畜及超载放牧等行为。若发现不按时转场、超载放牧等行为,由草畜平衡检查站工作人员通知县、乡草原监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每年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及转场与放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要载明:草原使用者的草场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承载能力,明确放牧的牲畜种类和数量等。对违规转场的牧民,将依照相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强化监督激励机制,广泛动员牧民群众进行相互监督,对于违反牲畜转场与放牧管理制度、禁牧及草畜平衡规定,或违规提前转场、抢牧、滥牧、私自代牧及超载放牧者要进行举报、投诉,对举报者及时给予奖励、对违规者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同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违规者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乡(镇)、村、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1.对超载放牧或代牧农区牲畜超载的牧户,依据《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违规的牧户,视情况分别暂停或停止发放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2.对擅自在他人承包草原上放牧的牧户,依据《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及以下罚款。
3.对违规提前转场、抢牧、滥牧、乱牧或在禁牧区放牧的牧户,依据《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及以下罚款;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在草畜平衡区和禁牧区放牧的牧户视情况分别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资金。
4.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草原执法人员的劝说、阻碍执法者,按《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对无理取闹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