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赣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分类标准】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包含: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含:灯管(日光灯、节能灯)、家用化学品、电池(镉镍、氧化汞)、温度计、血压计、药品、生活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物。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并将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乡统筹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参与制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治理有关政策。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商贸流通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文广新旅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将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指导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邮政管理、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社会参与】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九条 【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奖励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志愿活动积分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级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并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设施建设及技术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和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十四条 【设施用地及拆改设施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五条 【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制定收集容器指南】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居住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鼓励与促进】鼓励使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生产环节减量】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材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生产废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餐厨减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对超过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费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第二十条 【包装减量】产品生产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合理包装,杜绝过度使用包装材料,减少包装废物产生。
第二十一条 【绿色办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 【限制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餐饮经营者、外卖企业、宾馆、酒店、民宿和旅馆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分类指南和实施方案】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后投放至相应类别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由具备资质的单位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大件垃圾处理】单位和个人丢弃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二十六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七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容器缺失、损坏、老化等情形应当及时更换;
(四)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制止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不得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收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八条 【指导员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规划】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混收混运】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垃圾分类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收集。
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收集运输时间路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以及运输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三十三条 【城区垃圾收集运输要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市场化方式】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义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
(二)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三)向社会公开服务热线电话,定期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四)规范作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者渗滤液;
(五)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
第三十六条 【分类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处理单位责任】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
(三)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提交监测报告;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方案,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六)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混合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对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适用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管理模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第四十一条 【收集容器设置】农村地区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四十二条 【厨余垃圾处理】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就近就地采用堆肥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考评管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和公共机构节能考核的重要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六条 【应急预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监督员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公众代表、第三方机构代表和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居)民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投诉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缴纳垃圾处理费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单位处欠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欠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一条 【违法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履行管理人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收集、运输管理法律责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者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处理单位未履行义务法律责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台账制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31日之前,各县(市、区)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