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河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驻县各单位:
《白河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2025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10日
白河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16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陕西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全省火葬区的通知》,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减轻群众负担,树立殡葬新风尚。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与民政等部门共同编制全县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积极争取上级对殡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支持,加强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使用情况检查;负责制定全县殡葬服务单位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保障工作,加大对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对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负责监督管理惠民殡葬和倡导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所需资金,保障本级惠民殡葬和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资金;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殡葬设施违法占地及占用耕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县卫健部门负责对违规利用医院太平间开展殡葬服务和救护车违规运输遗体的医疗机构依法依规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利用医院太平间开展殡葬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查处;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对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管理和死亡人员信息推送共享;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及殡葬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县林业部门负责划定林地、草地生态安葬区域,以及毁林地、草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县经贸科技局、县公安局、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旅广电局、县应急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白河分局、县民宗局、县网信办、县疾控中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村(社区)协助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要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管理和督促本单位干部职工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建立相应规章制度,规范丧葬行为。
县融媒体中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微白河等互联网平台深入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宣传活动,弘扬殡葬新风尚。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全县划定的火葬区域为城关镇、中厂镇、麻虎镇、构朳镇。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县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所需资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
县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殡葬设施专项规划进行新建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办殡葬设施。
县殡仪馆可以根据群众殡葬服务需求设置服务网点。
第十条 县民政、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县
人口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及群众殡葬服务需求,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按年度核算并落实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殡葬设施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履行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堂应当经属地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民政局批准实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骨灰格位),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活动。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建或多村联建方式建设。
第十二条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不得以殡葬设施设定抵押,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殡葬设施或者停止服务。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县境内耕地;
(二)县境内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县镇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县境内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县城和集镇规划区;
(四)县境内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地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整治到位,并全力遏制增量。
第十四条 禁止以下行为:(一)违规私自买卖墓地;(二)建立住宅式墓地、大碑大墓;(三)为活人圈占或修建墓地;(四)建立、恢复宗族墓地(包括建设宗族骨灰堂、房等设施);(五)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六)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七)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的,医院或者镇卫生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开具死亡证明,将死亡证明信息共享至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同时将殡仪馆的联系方式告知丧属。
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卫健局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太平间不得对外承包。医疗卫生机构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县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殡仪馆应当由登记为服务性非营利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的机构运营。
第十八条 县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遗体接运车应当统一涂装车身标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存放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县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到丧属的遗体,县公安局依据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县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书和死亡证明处置遗体,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所需经费从县级配套的社会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区域死亡后,应当就近火葬,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县境外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遗体接收证明安排殡仪馆运输遗体。
第四章 安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镇,鼓励和引导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在实行土葬改革的镇,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生态安葬。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及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补助办法》,对实行生态安葬的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行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碑采用灰黑色,高度不超过地面80厘米,宽度不超过80厘米,厚度不超过10厘米。
第二十四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格位的使用期限从安葬之日起以20年为周期。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用;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回,并对遗体骨灰妥善处置。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全县各级党员干部应当带头落实殡葬政策,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内进行。火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亡故后(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组织部门、人社、财政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殡葬设施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者骨灰、建造坟墓。在尚未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镇、村(社区)死亡的人员,应当在属地政府指定地点,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事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禁止在县殡仪馆(镇殡仪服务站、村白事馆)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及灵柩、私设灵棚(灵堂)、举办丧事、播放哀乐、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禁止演出类节目进入县殡仪馆(镇殡仪服务站、村白事馆);禁止在林区、景区、城镇街道、居民区等场所焚烧香蜡纸、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
村(社区)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未经许可或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和相关服务活动及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组织和个人,取得县行政审批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证书后,应当向县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封建迷信(包括人民币式样的冥币、纸人、符咒,纸牛、纸马、纸轿车、纸船、纸飞机等“交通工具”类,纸别墅、纸彩电、纸冰箱、纸衣服等“生活用品”类)、淫秽以及含有金属、塑料等环保不达标的殡葬祭祀用品和超规格标准墓碑;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在建有殡仪服务站(白事馆)的集镇、村(社区),应当在殡仪服务站(白事馆)举办治丧活动,不得在集镇街巷道路办理丧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办公场院、门前场所等提供给丧属置办丧事。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殡葬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备案)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并自觉接受县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正式票据,并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行业日常监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明确服务事项指南和工作流程,对殡葬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违法占地及占用耕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县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太平间的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及殡葬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行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文物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建造殡葬设施和坟墓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门、县人社部门应加强对殡葬行业干部的管理,强化纪律作风建设,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规格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的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第三十六条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殡葬服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殡葬行业诚信建设。鼓励殡葬行业组织参与殡葬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从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白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4年5月27日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白河县城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白政发〔2014〕1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