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意见(试行)
为促进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进一步推动“1+45+N”多元解纷工作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探索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基本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案件实际情况,制订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立评估是指在特定规则约束下,由中立第三方根据案件情况基于当事人委托为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为化解纠纷提供一定的评估、指引和帮助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条 中立评估程序旨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化解效率,延伸纠纷化解触角。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完善中立评估程序,并做好与诉讼、和解、调解等的衔接。
中立评估程序在诉前阶段、案件审理、上诉流转等环节均可以开展工作。
第三条 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制度坚持自愿、中立、保密、回避原则。中立评估的启动、开展的过程及结果是否接受,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四条 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建立相关领域的中立评估员名册。
第二章 中立评估员
第五条 可以单独建立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建立中立评估员名册,并有序推进中立评估员队伍建设,选拔多行业多领域内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评估员,不断提升中立评估案件范围。
第六条 中立评估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中立评估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近三年无投诉及其他社会不良记录;
(二)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和从业经历;
(三)具备一定的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第三章 中立评估程序
第八条 当事人所涉民商事纠纷属于中立案件评估范围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将纠纷交由评估员进行评估,并做好释明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将纠纷交由评估员进行评估,由人民法院启动中立评估程序。评估员就当事人的委托范围如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员可由当事人选定,或由人民法院或评估机构推荐。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或评估机构指定。中立评估一般由评估员一人进行。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多个领域专业知识的案件可由多人组成联合评估组开展联合评估。参与联合评估的总人数应为单数,实行多数意见制。
第十一条 评估员人选选定后,人民法院或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评估员进行确认。评估员因故不能参与评估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重新选定评估员。
评估员发现与纠纷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独立公正开展中立评估情形的,评估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均认为评估员无需回避的,评估员可以不回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提供案件情况、争议事项、主要诉求、主要证据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由人民法院或评估机构将案件材料转交相应评估员。
第十三条 评估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当事人,梳理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评估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召开中立评估会议,组织当事人阐明各自主张及依据,举证质证等。
中立评估不公开进行,评估机构、评估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估员可以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实行在线咨询、在线会议等方式,实现纠纷网上评估,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评估过程中,当事人可申请终止评估。评估程序终止的,评估员应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或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员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的三十日内形成评估报告,并送达当事人。案情复杂,经当事人同意,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六条 评估员应当客观中立、依法公正进行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评估员以中立第三方身份从事评估工作,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与被评估事项及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不得在与中立评估有关的审理中聘请或任命评估员为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顾问等,评估员也不得担任该案的调解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纠纷起因及争议问题;
(二)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评估结论及依据;
(四)其他意见建议等。
案情复杂的,可仅就专业性问题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仅对当事人及案件调解有指导、参考作用,不具有约束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在自愿接受评估结论的基础上自行和解或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章 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评估报告自行和解,或者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进入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场履行完毕或者已经案结事了的,结束诉前程序或撤回上诉申请。
(二)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转入诉前委派调解或诉中委托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纠纷未化解,当事人坚持起诉或上诉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评估员应对评估案件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进行保密。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将涉案材料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建立专项经费,为评估员发放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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