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省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地方公益类事业编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人员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科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雪)作业前,应提前向受影响辖区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通报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可能对高速公路安全通行造成影响的,还应提前向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减少人工影响天作业对交通通行的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建设规范》标准(QX/T329-2016),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并达到规定的III级以上安全等级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本级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存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严禁保存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炮(箭)弹,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发生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