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最终稿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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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2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安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坚持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集中防控与日常防控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属地管理和单位主体责任,同步推进群众治理与专业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领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部署,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好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宣传教育、效果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      

教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健、市场监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病媒生物预防控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谁管理、谁负责实行单位负责制,采取改造环境、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和直接间接杀灭病媒生物等综合防制措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

第八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明确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九条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餐饮店、食品店、食品加工场所以及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食品点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防蝇和防鼠设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等情况,每年集中统一开展冬春季灭鼠蟑、夏秋季灭蚊蝇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密度监测、药物消杀效果抗药性监测,及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结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反馈监测发现问题,由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用、伪劣卫生杀虫等药物。

第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要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提醒、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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