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 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安全保障 法》《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 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 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 备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 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 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 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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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等财政补贴,并保证 及时、足额拨付。
农发行安康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 省分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加强信 贷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
第六条 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等具 体业务,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 原则,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七条 鼓励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 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 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 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 粮安全。
第八条 市级储备应当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 城镇化进程、消费结构升级以及粮食区域市场调控需要的原则, 重点向中心城区、价格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等有特殊需要的地 区布局。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市发展改 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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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局、 财政局、农发行分支机构。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可合 理利用其他单位现有粮油仓储设施进行代储,但必须与代储单位 签订规范的代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市级储备粮所在地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分支机构按 照在地原则,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日常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 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 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 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原粮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加强审计监督,轮换 价差盈余或亏损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在体现节约成本、提高 效率和调动承储企业积极性基础上,给予轮换盈余奖励和价差亏 损弥补。
市级原粮储备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 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制定。市级成品储备粮轮换实行动态 管理,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的原则,由承储或代储企业自行 开展。
市级成品储备粮若需以原粮形态储存,承储企业必须取得市 发展改革委书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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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 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 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 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要求。
市级原粮储备原则上储存于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 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 储存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以小 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级原粮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 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市级 成品粮达不到专仓储存条件的,应在仓内储存区域建立标识。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 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垛卡。
市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 包装完整,堆叠安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 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 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立 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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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大米储备质量等级应达到“国标二级”及以上质量标准, 面粉应为“标准粉”或“精制粉”,成品食用油达到“ 国标三级” 及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承储或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 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 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市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市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 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 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市级 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 告所在地发展改革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 分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 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 出调整意见,商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 粮食市场监测,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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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拟订动用市级储备粮方案,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 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市级储备 粮的意见:
(一)市内两个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或本市主城区出现 群众大量抢购、粮食脱销断档、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 急剧波动,超过事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市人 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应对的状况,或者部分 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市内两个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或本市主城区发生 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
案下达动用命令, 由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 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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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落 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 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 输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失。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 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增 长机制。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的增幅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保管费用按季、轮换费用按周期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 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由各承储企业与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或其 分支机构结算。市级成品粮储备费用包干执行。
市级原粮储备和食用油储备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贷款利率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市级成品储备粮本金由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承储或代储 企业依据承储计划或代储合同向农发行安康市分行申请贷款。允 许承储或代储企业通过其他商业银行或自筹资金等多种渠道筹 措市级成品储备粮本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原粮储备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 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 发行安康市分行的信贷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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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级原粮储备和食用油储备的入库成本由承 储企业按照会计核算据实初步确定,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 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据实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 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纳入财政绩 效评价内容,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管理绩效自评报告编制,市财 政局负责组织开展市级储备粮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 评价结果作为储备粮管理费用年度预算设立和储备规模计划调 整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 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 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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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 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市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 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承储企 业信用监管机制,及时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 纳入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陕西”“信用安康”网站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行失信企业行业“黑名单”管理 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 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 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 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 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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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 执行, 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 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 年 11 月 1 日。2022 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 康市分行印发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发改粮食 〔2022〕572 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印发的《安康市市级成品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发改粮食〔2022〕57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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