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规〔2023〕009-市政办007
延政办发〔2023〕38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负责指导承储企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业务管理。
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对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储备安全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控。
鼓励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布局,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市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年度品质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储存条件的企业。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储存在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市级储备粮;建立健全管理账薄、台账,定期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完好、储存安全。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应当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专用垛卡。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资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市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市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提出调整意见,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市分行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粮食价格剧烈波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其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市分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小麦4-5年的轮换周期,提出下年度轮换计划。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市分行共同下达,由承储企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如确需调整轮换计划,须报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市场监测,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市分行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拟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指导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指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由农发行市分行贷款解决,并下达各有关部门及承储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出库后,销售货款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笼至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的账户,农发行市分行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收回对应库存贷款。市级储备粮动用后需补库时,补库所需资金依据市粮食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入库成本,由农发行市分行信贷资金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实行包干使用,标准为:原粮保管费用每年每吨120元,并在保管费用中提取4.0元/吨的质检费和8.0元/吨的监管费。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形成的盈余上缴市财政,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予以兜底。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费用补贴的拨付:
(一)贷款利息补贴: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储备粮数量形成的贷款利息每半年一次将贷款利息补贴预拨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的账户。
(二)保管、轮换费用补贴: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储备粮数量形成的保管费用每季度足额拨付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的账户。储备粮发生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拨,不得影响粮食入库。
第三十七条 由于宏观调控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其他采取政策性的指令性计划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盈余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各级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告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市分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市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承储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承储企业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28年11月30日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延安军分区。
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驻延各单位。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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