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澄城县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管理办法》通 知
澄政农发〔2023〕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全面实施我县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构建和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体系建设,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化管理水平,推动全县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制定完善《澄城县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澄城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1日
澄城县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示范家庭农场管理,强化示范引领,推动全
县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家庭农场在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作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现代农业的主要经营方式。
第三条 澄城县县级示范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县级示范家庭农场)是指发展产业优势明显、规模适度、生产集约、管理先进、效益明显、示范引领作用强、辐射带动效应好的家庭农场。
第四条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自愿申报、择优推荐、逐级审核、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县级示范家庭农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管理规范。已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基础信息完备。注册使用家庭农场“随手记”记账软件。无违法不良记录,无涉黑涉恶涉乱问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未被列入异常状态。土地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生产记录完整,生产档案健全,会计资料完备。
(二)经营规模适度。从事产业符合当地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租赁期3年以上(流转期限内无转包)。从事种植业,粮油作物耕种面积80亩(含托管)以上。从事果业、苗木、花卉、药材等经济作物30亩以上,蔬菜20亩以上,设施果蔬10亩以上。从事养殖业,肉禽年出栏1万羽以上,蛋禽存栏5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200头以上,奶牛存栏15头以上,肉牛年出栏15头以上,奶山羊存栏50只以上,肉羊年出栏50只以上。从事经济林经营规模30亩以上。从事种养结合或特种种养业、水产养殖、休闲农业等其他未涉及的特色农业产业,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经营效益明显。生产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有稳定销售渠道。种植业、养殖业、经济林等正常年份农产品销售总额达到15万元以上。种养结合或特种种养业、水产养殖、休闲农业等其他特色农业产业,正常年份农产品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
(四)示范带动作用强。采用先进的生产管理标准、实用新技术开展生产。形成规范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在科技运用、管理水平、产品销售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
第六条 申报县级示范家庭农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PDF版):
(一)《澄城县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表》(附表);
(二)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问题及建议、下一步计划等,主要体现第五条要求内容);
(三)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家庭农场认定批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过的,需提供营业执照;
(五)土地流转合同(规范文本)或承包经营权证书;
(六)家庭农场财务管理相关制度、财务收支记录簿等:
(七)其他优秀或先进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七条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每年组织评定1次,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县农业农村局评定等程序确定。
第八条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程序:
(一)自愿申报。按照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由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向所在镇(办)提出申请,并提供详实申报材料。
(二)初审推荐。镇(办)严格按照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的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县农经站。
(三)发文评定。县农业农村局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形成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农业农村局发文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县农经站负责审核、推荐、监测和日常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评定及监督指导。
第十条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每两年组织监测1次。由县农经站对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生产经营及管理情况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且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在申报、审核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生产经营水平下降、资不抵债;
(三)经营中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四)监测不达标、拒绝参加监测、不按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五)出现其他严重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因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营收入或生产规模骤降,难以达到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标准的,经
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评价,认为仍有恢复能力,可予以保留1年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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