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安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检会〔20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安康市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安康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1日
安康市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深化检律协作,全面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安康市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者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属于本细则第一、第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相关规定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具有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将告知书附卷。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收到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后三日内未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及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交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前,应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通知辩护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发现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在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前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辩护人,未委托的应通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以适当延长确定承办律师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结合阅卷、会见情况就案件事实、罪名、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应当附卷。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复杂程度等因素,安排相应专业律师承办案件。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承担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指导。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律师执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并及时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可延续到审判阶段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经费足额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通知辩护、委托辩护要求转达等方面的衔接,通过联席会议、研讨会等方式定期会商通报实施情况,统筹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有效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