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检会〔2021〕8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沟通,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31日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二条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一条规定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
(一)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担保义务的;
(四)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八)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九)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
(十) 其他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第三条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一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 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 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 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 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四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
(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中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
(二) 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 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 以拆迁区、征地补偿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五) 以已经明显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六) 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 劳动争议案件;
(八)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九) 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行为:
(一)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 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 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朋友等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 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 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七) 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八) 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九) 检索与原、被告关联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等纠纷案件,发现案件数量较多或案件标的额较大的;
(十) 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控告、举报、抗辩或申请监督;
(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三) 有关国家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四) 其他线索来源。
第七条 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等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申请执行人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或破产企业虚构法律关系,将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关联企业、个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线索的,可以依法听取人民法院原案件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有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妨害民事诉讼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随卷移送。对证据材料及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要情况,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涉嫌刑事犯罪的,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活动,不断增强全社会虚假诉讼防范意识,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完善防范对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