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意见(试行)
(2021年6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原告方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第二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判决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条 审理群体性证券纠纷,应坚持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妥善化解矛盾,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意见。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选定
第五条 示范案件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的案件,符合示范案件条件的,可以优先选定为示范案件。
第六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第七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本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性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在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九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已经立案的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优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三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法官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四条 本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有关专业性问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对于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十五条 本院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交易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期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流程及时出具书面意见,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当事人不愿意先行调解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的,本院可以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后,退回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坚持立案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审查是否可以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第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立案的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可将案件委托至相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期限为十五天,不计入案件审限。
第十九条 示范案件存在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撤回起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等情形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终结该案作为示范案件并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第四章 示范判决的效力
第二十条 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性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性的证据,认定共性的事实,阐明共性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性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二十三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性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可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性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原告的姓名、应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适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群体性证券纠纷,应当加强机制衔接,结合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特点适用本意见的相关机制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适用过程中,本院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加强沟通,在调取证据、专业支持、诉调对接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