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规〔2021〕005—市政府002
韩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韩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韩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韩政发〔2021〕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管委会:
现将《韩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韩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韩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5日
韩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水资源综合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府划定地下水控制红线,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并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水务、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水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部门报告。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及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核验: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实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划、建设和确定的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食品、制药、饮料、酿造行业和其他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市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和裂隙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红线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镇办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