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规〔2021〕004—市政府001
韩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韩城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的通知
韩政发〔202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
现将《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韩城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韩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5日
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韩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韩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市域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韩城市住建局是韩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住建局负责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韩城市城区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局申报用水计划。水务局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要同时向市水务局申报取水计划。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下达取用水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交纳水资源税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应当落实节水器具省级确认登记制度,负责高耗水企业和特殊用水行业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局负责城区节水器具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节水器具的抽检工作并对水效标识产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台账,客观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季缴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依法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超定额用水加价所得水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奖励、节水器具抽检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漏损率;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用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损失。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频次,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为市水务局提供科学合理的用水数据,以便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的价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用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公厕、景观、消防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