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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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规〔2021005002

 

韩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韩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韩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韩政〔20211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管委会:

现将《韩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韩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韩城市人民政府

                                            2021625

 

 

 

 

 

韩城市供水排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水,是指城区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区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区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市水务局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改、卫生、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区发展需要制定城区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区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区生活用水。

第七条  鼓励城区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区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区供水设施。

第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或抢修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对在城区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切实保证城区地下水供水安全;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薛峰水库、盘河水库等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挖池、爆破、打井、葬坟等活动,供水单位应明确设置警示标志,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区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公共供水能力能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自备水源工程;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除特殊情况外将予以限期关闭。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市水务部门批准。自备水源不得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十三条  市水务、生态环境、卫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地表水水源及地下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加快城区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实施中,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与工程设计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环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档案机构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区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一律实行水表出户、一表一户、计量到户,水表出至公共位置;新接水用户统一使用符合供水市场发展的新型化智能水表。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

第四章  城区供水

第十九条  城区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  城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评价考核制度和投诉监管制度,对其运营情况进行评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同时还应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自来水,并采用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供水设施进行供水。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区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服务,按照城区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开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积极受理符合城区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设施检修等需计划性停水时,供水单位应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停水前24小时向用户通知;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上报城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随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区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城区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实行分类水价。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做好代收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等相关工作,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入。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高度超出服务压力或对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用水单位应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

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后期维护,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为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非生活用水设施混用,并应符合相关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

第五章  城区用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区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区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供水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网的建筑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严禁向用户收取计量装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且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用水户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由供水单位向用水户发送催费通知,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和实际用水量申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水分表,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适应供水市场发展的新型智能水表作为计量工具,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切实落实民用水表到期轮换制度,确保在用民用水表计量准确、轮换到位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报告城区供水单位,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鉴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企业承担鉴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三十七条  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恢复用水、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区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结清费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区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逐步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求。城区消防专用供水设施除消防部门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和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其水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工程施工主体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自来水抢修工程的可先行施工,待抢修结束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需向供水单位申报,经供水单位就是否影响区域正常供水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方能加压取水。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区自来水。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区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财政每年投入一定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和市场上销售的各类用水器材加强监督管理,严格用水器材确认登记管理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材和伪劣产品,坚决予以清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对规划区进行合理用水分析, 按照计划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不断降低漏损率;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章  城区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并及时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保证城区供水安全。建立详实的供水设施档案资料,并将一定地域内的管线等资料送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区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城区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总水表用户侧的归用水户管理维修;总阀门至总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管理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城区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维修,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管理维护,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管理维修。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接到有关城市供水设施跑、冒、滴、漏等事故报告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报城区供水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费用及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凡需迁移或者拆表销户的,用户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区供水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表销户。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地及供水管网周边建设时,要向供水单位查询供水管网布设管线资料,确保水源地及供水管网的工作通道畅通和供水设施安全。

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建设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因施工私自开关阀门,造成用户不能正常用水的,对建设单位按照管径停水流量损失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严禁以下行为:

盗窃、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区公共供水设施,损坏、覆盖城区供水设施标志;

在划定的城区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两侧的地表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两侧各3米,修建建筑物;

堆压、掩埋城区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

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区供水设施上;

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气、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等管网与城区供水设施连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区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五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六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六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遵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水户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其他社会影响的,应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在供水过程中有乱收费行为的;

不按时缴纳代收的水资源税及污水处理费。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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