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岚皋县公安局
关于印发《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 知
各相关内设机构:
现将《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岚皋县公安局
2021年6月16日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岚皋县公安局
关于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有效降低“案-件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月20日至25日,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月立案的刑事案件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在报捕前向检察机关说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对定性、证据、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介入侦查。对于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贩卖毒品等重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派员参与,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案情分析,引导侦查,确保办案质效。
第四条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列明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开展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要求,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全面、具体、可行的捕后侦查意见。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侦查期限届满前至少十五日内,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应当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对逮捕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书面提出取证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并跟踪监督证据收集情况。
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一个月或决定取保候审后三个月内,应当将案卷材料送交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提出详实的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并督促侦查部门按照侦查提纲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证完毕后再正式移送审查起诉。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写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证明作用等,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直接补充证据并移送,以提高办案效率。
确因案件重大复杂,公安机关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当按照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认真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补充侦查提纲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对于无法通过补充侦查取得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补充侦查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单独立卷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接收案卷。
第八条 对公安机关未及时有效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口头督促,对公安机关不及时补充侦查导致证据无法收集影响案件处理的,必要时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根据情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九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协作要求或者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调。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诉讼环节可以进行调解,主动化解矛盾。
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积极做好涉案财产的查找、扣押和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的调查,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顺利执行。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派驻公安机关综合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应当主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加强对刑事案件的跟踪,合力把控案件质量,共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定期召开检警协作联席会议和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全面推进执法办案规范化。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实体处理、文书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归纳、分析、总结,并向对方进行通报。案件质量通报后,接受通报的责任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通报部门。
案件质量通报可采取季度书面通报及不定期联席会议通报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刑事案件质量考评办法,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作为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刑事案件确因办案人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查不积极导致丧失补查的时机影响案件依法处理的,应在年终考评时扣减相应的分值。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情形的,所属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