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夷陵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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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东城试验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夷陵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7日

  夷陵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修订)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自然资源厅 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4号)精神,结合我区养殖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标准和条件、用地管理和申办流程、畜禽污染防治、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管执法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限人工饲养的,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实行分级管理,属地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加强动物疫病防控活动管理,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监测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五条 鼓励规范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以家庭为单位的生态养殖模式。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标准和条件

  第六条按照养殖规模对养殖场进行分类管理,分为规模养殖场、小型养殖场和家庭养殖点。

  规模养殖场的标准: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蛋禽存笼2000只以上;肉禽年出笼10000羽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200只以上。

  家庭养殖点的标准:生猪年出栏20头以下;家禽年出笼200羽以下;牛年出栏5头以下、羊年出栏15只以下;栏圈(舍)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介于规模养殖场与家庭养殖点之间的,为小型养殖场。

  种畜禽场,参照规模养殖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需同时满足:《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用地边界、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区域;《夷陵区畜禽养殖“三区”与区域布局方案》(夷牧医函〔2018〕1号)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规定的核心区与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其他城市规划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河道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区域;占用林地须在《湖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以外的范围。

  (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取得农用设施用地备案证书。

  (三)编制养殖场农用设施用地所取得备案证范围的建设规划,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场区功能布局、环保设施建设方案、饲养规模、粪污资源化利用方案等。

  小型养殖场建设前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规模养殖场执行。

  家庭养殖点的建设应符合人居环境、用地用林及建(构)筑物等相关要求,经所属镇(村)实地踏勘同意后方能建设。

  第八条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竣工投产前应完成以下闭环管理:

  (一)养殖场竣工验收,验收包括但不仅限于动物防疫条件、设计存(出)栏产能确认、排污许可手续、环保设施验收和工程质量验收。

  (二)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种畜禽场还应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计存栏产能确认标准:生猪2平方米/头,肉牛10平方米/头,奶牛15平方米/头,羊1平方米/只,蛋禽10羽/平方米,肉禽12羽/平方米。种畜禽场产能确认标准为上述标准的2倍。

  小型养殖场竣工验收闭环管理,参照规模养殖场执行。

  (四)涉及占用一般耕地的,需落实补充耕地的任务,并通过区级联合验收,取得省级地类认定意见。

  第三章 养殖设施用地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粪污资源化综合利用、不占用耕地的原则,切实杜绝耕地“非农化”“非粮化”。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养结合、集约用地的原则,将标准化规模养殖用地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养殖设施用地包括:

  (一)生产设施用地。畜禽圈舍、养殖池、绿化隔离带、饲料配置、进排水渠道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饲料药品仓库、检验检疫监测、疫病防控、冷藏贮存、分拣包装、洗消转运、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尾水处理、畜禽粪污处置设施及看护类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养殖设施用地标准:

  (一)生产设施用地标准。畜禽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标准,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相应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辅助设施用地标准。鼓励统筹建设饲料、药品仓库、看护管理类用房等辅助设施。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且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畜禽养殖(生猪养殖除外)看护管理类用房建设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小型养殖场用地规划与管理,参照规模养殖场执行。

  第四章 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申办流程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申办流程:

  (一)选址预审(自受理3个工作日办结)。养殖业主须做好拟使用地块的初步规划,与土地使用权属人达成共识后向养殖用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畜禽养殖设施用地申请,经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地预审同意后,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畜禽养殖设施用地选址踏勘申请。需提交资料:养殖场规划方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畜禽养殖设施用地意见(村委会盖章),提供拟用地经营权意向协议(流转合同)和拟用地复垦协议(需征求区自然资源规划局和区农业农村局意见)。

  (二)选址踏勘(自受理10个工作日办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办、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党群中心)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申请拟建地的用途、规模、选址及其土地性质、给排水条件、环保要求等内容进行联合现场踏勘。

  (三)备案办理(自受理3个工作日办结)。现场踏勘无异议后,由乡镇城乡建设办提交乡镇规委会审议,出具选址意见和农用设施用地红线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养殖业主根据养殖规模自主办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单)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时依据环评手续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或排污许可证。养殖业主凭乡镇规委会出具的选址意见、农用设施用地红线图和环评手续办理农用设施用地备案。竣工验收(自受理5个工作日办结)。对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由业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对建成的养殖规模进行核定,对验收合格的依法按程序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小型养殖场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参照规模养殖场执行。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巡查管控方案,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养殖场建设行为。各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养殖场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批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畜禽养殖场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业主(含租赁、代养等)必须履行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畜产品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应加强畜禽养殖场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竣工验收后,业主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确保规模养殖场规范建设和运行。

  第十八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污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业主全面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畜禽养殖业主必须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在非喀斯特地区可利用规模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经发酵后消纳畜禽粪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管理。区农业农村局要督导规模养殖场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规模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必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主动做好强制免疫和其他传染病的免疫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疫质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四条对畜禽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部门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畜禽养殖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属地畜禽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全程监管,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与监管。区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责任,严格审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农业设施规模化养殖认定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日常监督和管理;负责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与监测,指导养殖场做好强制免疫;负责对兽用疫苗空瓶等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处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负责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及养殖场备案工作;负责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将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区农业农村局应定期将拟新建、改扩建及已关停注销的规模以上养殖场清单抄送至区生态环境分局。

  第二十七条区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做好畜禽养殖设施用地管理,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要求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对违法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行为的,按程序将相关线索移交至区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区林业局负责养殖场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对养殖场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线索及时移交区综合执法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新建或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登记备案工作。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新建、改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养殖场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生态环境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区综合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畜禽养殖的其他违法案件。涉及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上位规定相抵触的,以上位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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